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732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禎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902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330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禎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之「將電風扇1支之電線剪斷而竊取之」
之部分補充「(毀損部分未經告訴)」。證據部分則補充告訴人 劉耀中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
㈡被告蕭禎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
所載及前揭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蕭禎偉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易字第330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即自行坦承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竊盜犯行,此觀其警詢筆錄甚明,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減輕其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為金屬器具、質地堅硬,固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然並非被告所有,而係其於現場拾得而使用,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復為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應係現場發現而將之作為工具利用,而非意圖傷人行兇。再參酌現場環境並無他人,且以剪刀之性質,衡情殺傷力尚非大,而被告竊取電風扇之目的在於換價謀生,堪認其犯罪危險性非高、犯罪動機可憫、所生損害非鉅;並參酌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判3~5個月就好(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等情,本院認若處被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法定最低度刑責,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所犯2罪各有前揭加重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本次仍不知尊重他人而恣意拿取財物,造成告訴人損失及不便,甚有非是,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 陳明 不會再去其工寮,而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堪認其犯後態度非劣,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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