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3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振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363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本院合議庭認就其所犯公共危險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振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2人均撤回告訴,並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林振宏騎乘機車時搭載 林清華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振宏於本院103年6月11日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前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林振宏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3年度交訴字第42號),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其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刑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而為本件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且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因而不慎發生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即被害人 童偉祥 、 莊智仁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之傷害,又其騎乘機車不慎撞傷告訴人2人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待現場對告訴人2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行逃逸,衡其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均達成和解,願意賠償告訴人2人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損害,並已履行完畢,告訴人均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刑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對於刑度表示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林振宏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已如上述,足徵其悔意,信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勿再蹈法網,另為建立被告法治觀念,預防其日後再度犯罪,爰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期間。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若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5條之4、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0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簡易庭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