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家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家簡字第1號原告 楊福財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 律師被告 楊淑珠 被告 楊信義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 楊周美仔 係兩造之母親,其已於民國96年7月4日亡故,留有遺產如附表一尚未辦理繼承及分割,被告係被繼承人之子女,本件原告請被告協同辦理繼承,惟其等因住在中北部,不克配合辦理,爰請求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並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與本件有關之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屏東縣政府稅務局恆春分局函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民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748號、85年臺上字第1873號、93年臺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均足供參)。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執此以觀,被繼承人楊周美仔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乃兩造3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繼承人自得對被告等繼承人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然經原告前請求被告等分割系爭遺產,未獲得被告等配合之情事,則原告主張訴請分割遺產,要屬有據。
(三)從而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認系爭遺產宜由兩造按應繼分即原告與被告每人各3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是原告主張請求被告就被繼承人楊周美仔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尚屬適切,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家事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表一:
┌──┬───────────────┬───────┐│編號│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1│屏東縣○○鎮○○○段○○○○○○號││││土地││├──┼───────────────┼───────┤│2│屏東縣○○鎮○○里○○路○○○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恆春郵局定│60萬元│││期儲金存單存款││└──┴───────────────┴───────┘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1│楊福財│3分之1│├──┼───────────┼─────┤│2│楊淑珠│3分之1│├──┼───────────┼─────┤│3│楊信義│3分之1│└──┴───────────┴─────┘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