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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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書瑜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書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見本院卷第33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追訴要件: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楊書瑜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民國109年7月3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罪名:
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刑之加重:
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經檢察官主張為累犯,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經核無誤。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所犯均為施用毒品罪,可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未能因徒刑之執行而知所警惕,且參酌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後,不至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科刑:
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澈底戒除毒品,再犯本案之罪,顯見其毫無戒毒悔改之意;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被告犯後坦承犯罪,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玫萱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538號被告楊書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壢簡字第7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3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年7月31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緝字第237、238、239、240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20日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5樓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35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00號民宅內查獲,並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楊書瑜經傳喚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28日
檢察官邱志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李孟儒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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