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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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8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2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煌選任辯護人許瑞榮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707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7年6月20日17時11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賴冠名 ,沿新北市○○區○○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駛至新北市○○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沿同向行駛在右前側由丙○○所騎乘之車牌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丙○○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手、右肘、雙足挫傷、頭部鈍傷、疑似輕微腦震盪、雙側手肘、左足擦傷、面部多處、兩側左手肘部、左足部、右足趾挫擦傷、左側顳顎關節及下顎骨疼痛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呂俊穎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賴冠名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翻拍照片、車損及現場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祐民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且被告之智識能力亦應注意及此,而依日間有自然光線、天氣晴、市區○○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則,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二、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月30日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益徵被告確有超車時未保持適當安全間隔之過失無訛,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108年5月29日由總統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均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超車,不慎與告訴
人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輕忽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被告目前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之素行,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與妻及未成年子女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8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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