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65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657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呂木豪呂木興 即麻辣王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臺中市○○路○段297、299、301號分
別登記使用表燈營業用電,電號為00-00-0000-00-0(-15-2
、-09-4、-10-7、-05-0、-06-1、-07-2)等7戶。積欠民國
(下同)97年12月、98年2月份電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3
,275元,另97年10月份之電費合計180,705元,雖經被告以
現金60,705元及面額各為60,000元之支票2紙於97年12月11
日繳付,惟該2紙支票嗣經以存款不足之理由遭退票,總計
  被告尚積欠353,275元,屢經催討均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費收據、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用電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2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8年3月5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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