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83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4836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836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3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叁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玖佰貳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約定條款第31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
權。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
,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2月5日與誠泰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商銀)訂立貸款契約,並邀同被
告丁○○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由被告乙○○向誠泰商銀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97年2
月5日止。又被告乙○○於95年12月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條
件變更契約書,延展借款期間至99年2月5日止,迄今尚積
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違約金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
。誠泰商銀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商銀)合併,新光商銀為消滅銀行,誠泰商銀
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臺灣新光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誠泰商銀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繳款
交易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
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為證,被告丁○○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
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費176元
合    計   2,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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