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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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五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甲○○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於台中縣○○鄉○○村○○路○○○○號之助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平日不曾與同事發生口角,嗣抗告人於同年四月九日晚間遭 張初強 、 劉天富 二人合力毆打成傷,抗告人即於同年四月十一日離職返回花蓮養傷,因此張初強與劉天富二人於同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發生意外之事,抗告人全無知悉。詎警方於製作筆錄時,僅詢問抗告人到台中之次數,抗告人答稱七十五年五月中旬於東勢空屋過夜一晚,及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台中縣之助賢公司任職等語,警員卻混為記載抗告人於七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於東勢空屋過夜一晚,檢察官遂依上開警詢筆錄起訴抗告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審理時,法官復示知張初強:「就說是抗告人所為,即可判決其有罪」,此可調閱當時審判錄音帶為證,足見抗告人係在全無正確之證據資料情況下,遭受起訴、判刑,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原裁定以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意旨,既未具體指明其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且依其內容觀之,核與上揭法條所定情形,無一相符,應認無再審原因,乃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任憑己意,空言指摘原審之審判長教唆張初強,指證本案殺人犯行係抗告人所為,該確定判決(七十六年度上重一訴字第一二六號)所憑之其證言即為虛偽,且審判長有犯職務上之罪,爰依上揭第二款及第五款之規定,提起抗告云云,並未檢具任何確切之憑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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