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九四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所辯無逃逸之故意云云,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被害人乙○○○、目擊經過之 顧肇峰 之證言,參酌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以及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上訴人確有前述肇事後逃逸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上訴人雖曾聲請傳訊證人 林正明 ,欲證明其離開後曾委託林正明前往處理,林正明至現場時,被害人業已送醫云云,原審以上訴人肇事逃逸之事證明確,縱林正明到庭為證,亦不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認無為無益調查之必要,已於理由內詳予說明,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證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改稱其因服用大量安眠藥物,恐留現場藥效發作難保生命安全,復無行動電話及紙筆,故未留聯絡資料,但已至林正明住處委託代為處理,並無逃逸犯意云云,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洪昌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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