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7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巷18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6年度執聲字第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受刑人甲○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其中第6款僅將4月換算為120日,法律並未變更,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又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且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係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而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電業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書記官于淑真附表:
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宣告刑│犯罪│偵查年度│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日期│及│法│案號│判決日期│法院│確定日期│備註│││││案號│院│││案號│││├───┼────┼─────┼─────┼─┼─────┼─────┼───┼─────┼───┤│電業法│拘役50日│95年3月中│彰化地檢95│彰│95年度斗簡│95年8月31│同左│95年10月2│彰化地│││,如易科│旬某日│年度偵字第│化│字第385號│日││日│檢95年│││罰金,以││4583號│地│││││度執字│││銀元3百│││院│││││第5022│││元折算1││││││││號(已│││日││││││││執畢)│├───┼────┼─────┼─────┼─┼─────┼─────┼───┼─────┼───┤│公共危│拘役55日│94年9月25│彰化地檢95│彰│96年度斗交│96年1月30│同左│96年3月15│彰化地││險│,如易科│日│年度撤緩偵│化│簡字第10號│日││日│檢96年│││罰金,以││字第119號│地│││││度執字│││銀元3百│││院│││││第1750│││元折算1││││││││號│││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