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1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下同)94年8月29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1年1月2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莒光路路口處,因「未帶駕照」之行為,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並掣單舉發,本件舉發核無違誤,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25條(贅載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整,罰鍰限於94年9月28日前繳納,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之處分:(一)自94年9月29日起加倍罰鍰為新臺幣1,200元整,並限於94年10月13日前繳納。(二)加倍罰鍰於94年10月13日前繳納,逾期仍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違規遭開罰單,且其於違規期間係在大陸,另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未借他人使用,其身分疑似被冒用,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上之簽名與異議人之筆跡不符,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係於91年1月20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彰化縣○○鄉○○路、莒光路路口處,因「未帶駕照」之行為,而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成功派出所執勤員警攔停,且掣單舉發,並經異議人於該舉發單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嗣由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於94年8月29日,以異議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之規定而裁處異議人新臺幣600元,此有該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辯稱,其於違規期間即91年1月20日係在大陸,惟對照異議人所持之中華民國護照簽證欄之出入境戳章,異議人於91年1月17入境後,至同年2月1日始出境,亦即於同年1月20日違規時,異議人確仍係在本國境內無誤,有該異議人檢附之其中華民國護照影本共
4紙在卷可稽,故異議人稱其於違規期間係在大陸容有誤會。
(三)另異議人辯稱,其駕駛執照未借他人使用,其身分疑似被冒用云云,惟經本院分別去函查證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均函覆稱無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遺失補發紀錄,此有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96年3月16日彰村戶字第0960000677號函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6年3月20日中彰監字第0960006018號函影本各1紙附卷可憑,是以,異議人之駕駛執照既未借他人使用,且其身分證及駕駛執照又未曾遺失,況異議人亦未提出任何遭他人冒用其身分或駕駛執照之相關證據,則尚難僅以其空言而遽為本件應係異議人之身分或駕駛執照遭他人冒用之認定,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尚無可採。
(四)異議人復辯稱,該舉發單上之簽名與異議人之筆跡不符,惟該舉發單上「甲○○」之簽名與異議人於96年
3月3日之聲明異議狀上之簽名,無論其筆順、轉折,依肉眼判斷即可明確查知確係同一人所為,是異議人所辯顯係卸責之辭。
(五)又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當事人對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於交通違規聲明異議程序,亦應作相同之解釋,此由細繹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有關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規定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本件異議人雖辯稱,其從未違規遭開罰單云云,惟其對此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卻未能於異議書狀中提出相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再者,異議人雖經本院合法傳喚而未到庭,實難謂其已對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善盡舉證責任,故本院自難憑其片面之說辭,而遽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是異議人所為之上揭辯解,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件違規事件舉發內容,自應予以採信。從而,其前揭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行為,堪予認定。是以,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五、復查,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惟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所依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於現行施行之新法僅作部分文字之修正,是應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3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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