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15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姿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姿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風蔥20支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恬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葉姿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4時11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前,徒手竊取 林清民 栽種於該處屋外盆栽內之風蔥20支(林清民表示風蔥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搭乘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離去。嗣因林清民於同日18時許,返家時發覺風蔥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姿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清民於警詢之所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14張、被害報告單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得竊得之風蔥並未扣案,且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陳述不追究被告犯行,有和解書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附卷可佐,請判處適當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