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司票字第5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84號聲請人 張治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林宸祐 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1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6月30日,聲請人經於111年6月30日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一、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18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4日,聲請人經於113年1月4日提示不獲付款等語,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僅提本票影本尚難遽認其為執票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本件聲請人僅提出本票影本,經本院命其補正原本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