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中簡字第5123號
原 告 元誠 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戊○○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
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4人之住所地均係設於新竹市,此業據原告自陳。
是依上開管轄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
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係
專指執票人本於票據行使票據上權利而言,凡執票人本於票
據請求承兌、付款及行使追索權均屬之,惟票據法第22條第
4項所定之利益償還請求權,乃基於票據之原因關係或資金
關係而生之特種請求權,立法意旨,在避免發票人或承兌人
因票據上之債權,由於短期時效或法定手續之欠缺而享受意
外利益之故,其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或法定手續之欠缺
而消滅,故非因票據而涉訟,自非民事訴訟法第13條所規範
之對象,無從依上開條文而為管轄權之認定。是本件原告以
系爭本票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之時效,並受讓取得系
爭本票,而對被告4人依債權讓與、票據法22條第4項、連帶
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之訴,自無從依上開
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以為管轄權之認定,併以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