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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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訴字第119號112年度聲字第1130號聲請人即被告 姚國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
27、1832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752至1772號),並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姚國安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前,提出新臺幣柒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五樓。
二、如未能於期限內具保,則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姚國安(下稱被告)家中父母親年老,需被告返家照顧,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且先前係因未住家中,始未收到法院通知開庭,導致遭通緝,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明定。
三、經查: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性,而自民國112年7月16日起裁定羈押在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核閱全案卷證
後,雖認前揭羈押原因猶屬存在,但考量本案相關證據已經調查完畢,被告亦已坦承犯行,應已知所警惕,並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及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後,認被告於提出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保證金後,並予以限制住居,已足以產生一定之拘束力,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於112年10月13日下午5時前,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000○00號5樓。
㈢然倘若被告無法依前開期限提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保證金
,本院認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2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正忠
法官林琬軒法官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盈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