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2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被告於民國(下同)98年8月26日,在彰化縣○○鎮○○街○號前員林公園,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言不合,告訴人先以礦泉水瓶往甲○○之背部丟(告訴人涉犯傷害罪部分,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之太陽穴,並手持安全帽攻擊乙○○之背部,致告訴人受有左顏挫損傷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77條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子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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