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9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正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4年,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790號駁回上訴確定,並於民國104年7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2月21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之109年7月8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周知,被告對於酒駕之規定及其危險性,自有相當認識,竟仍心存僥倖,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形下,貿然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本案為其第3度犯酒駕案件,且另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均詳卷),及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惟本次犯行被告業已依緩起訴條件向公庫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55,000元,且前次酒駕距今已逾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0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撤緩速偵字第62號被告林正龍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8樓居高雄市○鎮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龍於民國109年7月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9時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20時5分許,林正龍行經高雄市小港區民益路與永義街交岔路口之際,因臉色潮紅而為警攔查,並發現其身有酒味,故於20時1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及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正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
檢察官李侑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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