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2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松諺(已歿)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年度執聲字第3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松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於民國107年10月22日確定,惟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並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之物(107年度保管字第813號),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
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0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依現行實務見解,如有犯罪行為人死亡、逃匿等情形,除另行提起民事訴訟外,不得單獨宣告沒收(司法院院解字第2898號、第3403號、第3738號、第3834號解釋)。惟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三項規定;另依逃犯失權法則,犯罪行為人逃避刑事訴追而遭通緝時,不論犯罪行為人在國內或國外,法院得不待其到庭逕為沒收與否之裁判,爰於第
3項增訂上揭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得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可見所謂「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係指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逃匿、死亡、欠缺責任能力、已判決確定等情形,無從接受司法機關之偵查、審判,或受不起訴處分、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而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53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吳松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4709、7178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提起公訴後,因於107年9月17日死亡,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69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有該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三星牌行動電話1支(含所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不諱;又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宜之用,並經證人 吳柏勳 於警詢中,及證人 劉豫臺 、 吳聰億 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等件附卷可憑,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聲請意旨雖誤引刑法第38條第
2項作為聲請依據,本院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40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蔡家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林育蘋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