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逄欣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
218號),聲請撤銷該案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本件受刑人逄欣芳現住所地為新北市○○區○○街○○○號24樓之1,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示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民國100年10月18日確定。乃於緩刑期前之98年9月17日更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士交簡字第4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1年2月1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
三、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增定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規定,其第1項第
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法院為撤銷緩刑宣告前,應先審核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法定要件,若不符合此等前提條件,即不得撤銷緩刑宣告。
四、經查:受刑人逄欣芳因於99年7月20日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0年8月31日以100年度審交簡字第2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00年10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復於上開案件緩刑期前即98年9月17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1年1月9日以100年度士交簡字第4號判處拘役20日,於101年2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顯係於前案為緩刑宣告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又明定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是否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所受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係其於前案犯罪前及緩刑期前之98年9月17日犯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致,並非於前案訴追後更故意犯之,縱於緩刑確定前曾犯後案,亦不足以認受刑人並無悔意,應無必使其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始能收儆懲或矯正效果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亦未附任何理由說明受刑人有何難以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自難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固非無據,惟經本院審酌前開情況,尚不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復依卷內現存資料亦無其他足認受刑人前案緩刑宣告難收預期效果之積極事證可供審酌,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