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2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235號聲請人 盧小玲 相對人 陳金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陳金元(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盧小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元之監護人。
指定 呂陳連 (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金元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配偶,相對人於民國100年5月13日罹患高血壓性小腦出血,雖經延醫診治仍無起色,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等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精神科醫師 楊逸鴻 前訊問相對人,以審驗其心神狀況,惟相對人對於本院之及訊問內容,皆無任何言語或動作上之回應(見卷第26頁以下)。另經鑑定人審酌相對人之生活史及病史,並實施身體、神經學及精神狀態檢查後,業據函覆鑑定結論略以:「 陳員 (按即相對人)為自然產,其他之出生、生長、發展史皆不詳。其為小學畢業,服三年之陸軍兵役,服役期間因受傷,左腳略跛。其已婚,病前從事資源回收之工作。其沒有飲酒習慣,未曾使用非法之精神作用物質。陳員於100年5月13日晚間10時,被家人發現意識昏迷,被送往新北市淡水馬偕醫院急診,診斷為『大腦血管梗塞』。其在該院住院治療2個多月,待生命跡象穩定,於100年7月30日經轉往佑民醫院安置至今。其意識醒轉後,有睡、醒週期,眼睛不會注視人,不具任何有意義之反應,不具情感理解及表達能力,不具專心之能力,無法合作。其不具語言理解及表達能力,不具思考之邏輯推理能力。其對現實事務不具理解及判斷能力,不具定向感,不具短期記憶及長期記憶之能力,不具抽象思考能力,不具計算能力。其右側肢體略可運動,其餘肢體皆癱瘓。其仰賴他人經由鼻胃管予以流質食物維生,依賴呼吸器維持其血中氧濃度,排泄問題則以成人紙尿褲處理。綜合陳員之生活史、病史及鑑定時臨床所見,陳員自
100年5月13日病後,已不具生活功能及社會功能,復參酌其大腦皮質之高等功能有極嚴重障礙,其臨床診斷為『血管性失智症,極重度』,病因為『大腦血管梗塞』。陳員自10
0年5月13日病後,已不具財經理解能力及個人健康照顧能力,不具交通能力及獨立生活之能力,不具社會性。其因極重度之心智缺陷,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故推斷陳員符合監護宣告之資格」等語,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1年3月14日北市醫陽字第10130186200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卷第29頁以下)。從而,堪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相對人既經為監護之宣告,自應依上開規定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相對人之配偶、全體子女及兄弟姊妹等最近親屬,均表明願推舉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姐呂陳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卷第27頁)。
再參以聲請人、呂陳連與相對人為至親關係,彼此間應具有一定之信賴感及依附感等情,堪信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由呂陳連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盧小玲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呂陳連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另於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指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家事庭法官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份,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