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文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
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茲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駱欽俊 已與被告駱文德調解成立,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對被告駱文德之傷害告訴,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民國101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於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34號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348號被告駱文德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13之3號4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駱文德為駱欽俊之叔叔,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100年12月6日10許,2人與駱欽俊之父 駱文政 、姑姑 駱惠芳 同至基隆市仁愛區南榮公墓祭拜先祖時,駱文德與駱文政因細故發生爭吵,駱文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本欲毆打駱文政,然經 駱俊欽 自後環抱其身體阻止,駱文德掙脫後,轉而徒手毆打駱俊欽,致駱俊欽受有頸部及左手多處擦傷及右手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駱俊欽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駱文德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毆打告訴人駱│││中之供述│俊欽,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係告訴││││人自後面勒住伊,伊方因││││此僅打告訴人肚子一拳,││││伊係自衛云云。│├──┼───────────┼───────────┤│2│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全部犯罪事實。│││指訴││├──┼───────────┼───────────┤│3│證人駱惠芳於偵查中具結│證人證述當時被告先衝向│││之證述│駱文政,告訴人因此以手││││自後抱住被告阻止,被告││││遂轉身以手抓打告訴人脖││││子等處,伊未注意被告打││││了幾下,但發現告訴人的││││雙手、脖子都有傷等語。│├──┼───────────┼───────────┤│4│證人 黃周富美 於偵查中具│證人證述當時目擊被告打│││結之證述│告訴人,伊未看清楚被告││││如何毆打,但伊當時和被││││告說:「你作叔叔的怎可││││以打姪子」等語。│├──┼───────────┼───────────┤│5│長更醫療財團法人 長庚紀 │告訴人於100年12月6日12│││念醫院 基衛 一字第│時40分許至該院急診,受│││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有頸部及左手多處擦傷及│││1紙│右手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駱文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11日
書記官李彥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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