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2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洪佳妙
蘇容華 被告 林建川
陳氏 玉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捌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肆佰零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建川於民國94年8月30日持訴外人 鄭燦南 之身分證件、全民健康保險卡及印章,偽冒鄭燦南名義邀同知情之被告陳氏 玉豔 即訴外人鄭燦南之前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原名台北國際商銀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國際商銀),嗣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合併後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原告因被告2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而行使詐術,使原告誤信被告林建川身分及資力為真,陷於錯誤而貸予被告林建川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8月30日起至99年8月30日止,約定利率按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29%按月機動計息,如遇原告調整定儲利率指數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計付;上開借款如未按期清償,逾期6個月以內,應按前開利率之1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應另按前開利率之2成計算加付違約金。原告並將款項1,500,000元撥入先前被告林建川冒用訴外人鄭燦南名義開立之帳戶內,訴外人鄭燦南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告本金1,438,690元及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二)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中被告 陳氏玉豔 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已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659號及97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則被告陳氏玉豔對於原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臻明確。另被告林建川部分則因逃亡遭通緝中尚未判決,然被告2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要足認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林建川、陳氏玉豔連帶給付未償之冒貸金額1,438,69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被告林建川無法律上之原因,致受有原告交付1,500,000元之利益,然前開借款之本息僅繳至94年12月1日,尚欠本金1,438,690元及利息、違約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川返還所得利益1,438,690元及利息、違約金。
(四)基於上述,並聲明:被告林建川、被告陳氏玉豔應連帶給付原告1,438,690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建川、陳氏玉豔共同以冒用訴外人鄭燦南身分資料之方式偽造鄭燦南之署押及印文此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向原告申貸150萬元,原告誤以為被告林建川確實為訴外人鄭燦南而交付款項150萬元,嗣後經向鄭燦南催討借款,經鄭燦南抗辯其非真正借款人而拒絕清償上揭借款,致使原告受有債務無法獲償之純粹財產上之不利益,故被告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業據原告提出訴外人鄭燦南身分證、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密碼簽收單、金融卡申請約定條款、活期儲蓄存款印鑑卡、借款契約、借款契約約定書、客戶歷史檔明細查詢一覽表、本院刑事庭96年度訴字第659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747號判決書、本院民事庭94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通緝書、本院民事庭95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因此本件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應包含依據借貸契約其原本預期可以受到清償之借貸本金,及逾期未清償後產生之約定利息、違約金,據此原告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1,438,690元,及自94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11%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縱上所述,原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建川及被告陳氏玉豔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15,406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5,256元、公示送達費1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民事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