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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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黃建寧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 律師
林明毅 律師被上訴人台中市教師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 洪維彬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臺中市政府一○四年勞資仲第三號勞資爭議仲裁案件仲裁判斷書主文第二項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建寧,有教育部函可稽,其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下稱勞爭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向臺中市政府「一方申請交付仲裁」,經臺中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下稱仲裁委員會)於106年3月23日作成104年勞資仲第3號勞資爭議仲裁案件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然勞爭法第25條第2項規定,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且被上訴人不具協商資格,不得依該規定,一方申請交付仲裁。另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就導師費之發放標準,刪除「每學年發放9個月」條件,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及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而其就教師之勞動條件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且以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及導師費之訂定不屬大學自治之範疇,並以無教師代表參與校務會議為由及以「正當法律程序保障」概念為判斷依據,均已逸脫法律規定,乃係未經當事人合意而逕行適用 衡平 原則,屬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另其恢復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及變更導師費發放標準,係命伊就應經校務會議審議通過之事項,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有仲裁法第38條第3款之情形等情,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規定,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2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勞爭法第25條第2項「一方申請交付仲裁」之規定合憲。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之資格限制係指同條第1、2項之情形,無適用於勞爭法。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刪除「每學年發放9個月」條件,於系爭仲裁判斷已敘明理由,且仲裁庭曾召開多次仲裁會議,由兩造就爭點讓雙方充分陳述,並無未經當事人同意而逕行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上訴人就有關教師勞動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僅經過校務會議通過,無工會代表參與協商,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系爭仲裁判斷並無違反大學法或教師法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㈠被上訴人為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設立之社團法人,於104年11月17日依勞爭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向臺中市政府對上訴人提起「一方申請交付仲裁」,嗣經仲裁委員會於106年3月23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為相對人(即上訴人)就教師基本授課時數應恢復為副教授為9小時、助理教授9小時、講師為10小時;第2項為相對人就導師費之給與應以導生人數30名以下者,每月支給新臺幣(下同)3000元,導生人數超過
31名以上者,每月支給4000元(下稱系爭導師費發放標準)。按勞爭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勞資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為第54條第2項之勞工者,其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任一方得向直轄市或縣(市)申請交付仲裁。其立法理由:為緩和特定對象(教師)或事業領域勞工罷工權之禁止或限制,於該等情形亦賦予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一方當事人單方申請交付仲裁之權利。且同法第37條第
3項已規定就此仲裁判斷,得準用仲裁法第五章之規定,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已明定救濟途徑,難認有不當限制其訴訟權,而牴觸憲法第16條、第22條規定。㈡勞爭法第7條第2項規定:前項勞資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工會。上訴人於103年6月19日與被上訴人進行團體協商之預備會議時,確認:103年度上訴人全體專任教師之人數為435人,其中加入被上訴人之會員人數為271人,104年度上訴人全體專任教師之人數為441人,其中加入被上訴人之會員為266人,均已逾1/2,符合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第3款之人數標準,而有「資方不得拒絕」之團體協商資格,兩造當時已合意適用團體協商之對象限於「專任教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申請一方仲裁,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自無可採。㈢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未提及上訴人102年修訂前舊標準之「每學年發放9個月」條件,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第38條第2款應附理由而未附之情形:被上訴人就導師費部分,具體請求依系爭導師費發放標準之條件,且被上訴人雖有說明舊制之發放標準,僅係供比較參考,非自我設限。系爭仲裁判斷已從:申請人(即被上訴人)是否得申請仲裁、具有團體協商資格、具有申請仲裁之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之必要、是否為勞資爭議事件;團體協約法與大學法適用位階是否競合、相對人變動勞動條件是否符合或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勞動條件比照公立大學,勞動條件不利益變更是否有信賴保護原則或誠信原則之適用、薪俸以外給與如何協商、導師費之法律上性質等程序面、實體面論述,並敘明導師費符合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具有相當「勞務對價性」關係,亦屬「經常性之給與」等語,參諸教師待遇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條第6款規定,可見系爭仲裁判斷已明確認定導師費之給與無分寒暑假期間,均須按月給付,有意排除「每學年發放9個月」之條件限制。㈣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關於導師費之發放標準,未提及上訴人102年修訂前舊標準之「每學年發放9個月」條件,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所定仲裁庭於詢問終結前未使當事人陳述之情形:被上訴人申請仲裁之具體聲明已排除每學年發放9個月之條件,且系爭仲裁判斷作成前,曾先後於105年2月16日、5月31日、8月29日、10月17日、11月30日召開仲裁會議,雙方當事人均有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上訴人於系爭仲裁程序終結程序中,並無不能就導師費發放應否「每學年發放9個月」條件陳述意見之情形。㈤系爭仲裁判斷無「當事人未合意而逕行適用衡平原則」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就教師勞動條件(基本授課時數)之變更,認應受到勞基法等相關法律之規範,非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其理由略以:私立大學教師授課時數,為僱傭契約之勞動條件,參照勞基法第1條立法宗旨,…同法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即就教師勞動條件之不利益變更,應受到勞基法等相關規範,…變更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等(下稱副教授等)之基本授課時數各增加1小時,即為延長工作時間,自應給予與勞動相當之對價,…顯有違反勞基法第1條規定不得低於本法規定之勞動條件,…民法第482條規定,…即勞資雙方就僱傭契約之勞動條件之內容,必需確定受僱人於一定之期間,確定之工作時數,資方並依照約定勞動服務之具體時數,提供薪資。故於僱傭契約上,斷無資方得片面自行增加受僱人之工作時數…校務會議係屬於相對人學校之管理階層,雖有各類別之代表參與校務,並非有依法代表勞工之工會參與,自非符合調整教師權益「集體協商」制度…自非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保障等語,係解釋勞基法、大學法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並就民法、勞基法、教師待遇條例之「雇主不得片面不利變更勞動條件」法律原則而為解釋,並適用於具體案件事實,並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非屬衡平判斷。㈥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恢復教師基本授課時數及變更導師費發放標準,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所定有同法第38條第3款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行為之情形:系爭仲裁判斷係命上訴人回復符合法秩序之狀態,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之規定,亦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至於系爭仲裁判斷所認定之事實、適用之法律是否有誤,則非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之訴應予審究之事項。綜上,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上訴人所指應予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存在,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2項,不應准許等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
按仲裁判斷係以爭議當事人所請求之內容為基準,不得逾越當事人之請求而在聲明範圍以外作判斷,如仲裁庭就聲明外之事項作成仲裁法上所稱之「越權判斷」者,自屬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範圍之情形,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構成當事人得請求法院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上訴人就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關於導師費部分,主張: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非以伊102年修訂前之舊標準作為內容,而係命按系爭導師費發放標準,相較於伊發放之舊標準,乃另行刪除「每學年發放9個月」之條件等語(見一審卷第4頁反面),參酌被上訴人在仲裁程序中提出105年11月22日之系爭整理㈡狀亦記載:申請人也衡酌少子化之衝擊,體察相對人經營之不易,…僅主張應回復相對人101學年之標準:
導生人數30人(含)以下,發放導師費3000元;導生人數31人(含)以上,發放導師費4000元,每學年發放9個月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明白表示其僅請求回復101學年之標準,每年發放9個月,乃原審竟謂其申請仲裁之聲明已排除每學年發放9個月之條件云云,與卷證資料顯有不符。倘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就導師費發放標準,於仲裁程序僅請求回復至101學年之舊制,而未請求刪除發放9個月之限制乙節,確非子虛,則上訴人雖僅主張該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2款、同法第40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未及於同法第38條第1款,惟依其陳述,是否指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2項有「越權判斷」,構成仲裁法第38條第1款之情事?即欠明瞭,有待釐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庭如遇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得經由當事人之明示合意,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改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基此,是否屬衡平仲裁,需視該仲裁庭有無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或當事人之約定,另以公平、合理考量,而為衡平原則之判斷。倘仲裁庭已就當事人應適用之契約,適用現有之法律規定原則,則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查系爭仲裁判斷謂大學專任教授之基本授課時數,非屬大學自治範疇,且參照勞基法第1條、第10條之1規定等,就變更副教授等基本授課時數各增加1小時,認應受到勞基法規範等,並未摒除法律之嚴格規定,自非適用衡平原則為判斷,毋庸經兩造明示之同意。至仲裁判斷所持之法律見解是否妥適,非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所應審酌。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關於副教授等授課時數部分,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撤銷仲裁判斷之事由,上訴人請求撤銷該部分仲裁判斷,為無理由,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暨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蘇芹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