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明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5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明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零點貳捌玖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捌柒零公克,含直接用以盛裝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沒收。
犯罪事實
一、彭明忠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03、5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7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迄於9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其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4
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下稱第③罪);上開第①至③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7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刑期起算日99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日101年2月26日);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
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④罪);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
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第⑤罪);上開第④⑤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6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刑期起算日101年2月27日、執行完畢日102年8月26日);其入監接續執行後,於
102年1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上開第①至③罪已於101年2月26日執行期滿而執行完畢。
三、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6月15日中午某時,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16日18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2890公克、驗餘淨重0.2870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袋1包,並為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同日22時3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彭明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查採證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3年7月4日實驗編號000000
0尿液檢驗報告、本院搜索票、同意搜索書、中部地區巡防局苗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23、25至28、31至33頁;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36、39頁),及扣案之分裝袋1包可資佐證。另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890公克、驗餘淨重0.2870公克),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3年7月22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頁),從而,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仍須經前揭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從上開規定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5年後再犯」者,因經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已足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
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4803、5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5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89年
7月11日停止其處分出監,迄於90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其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89年度埔刑簡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29頁),是被告既於前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第二次觀察、勒戒,並經強制戒治,及判處罪刑確定,則其於本件再次施用毒品,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五、又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三前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犯罪事實欄三後段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述之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29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之執行,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不足,毒癮甚深,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所犯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上開2罪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待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自行選擇是否請求檢察官就上開2罪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七、又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淨重0.2890公克、驗餘淨重0.2870公克),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前揭送驗用罄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分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使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本案一併查獲之行動電話1支,因無證據證明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依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