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沛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738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4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沛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李沛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9年毒聲字第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89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10月16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路之「鐵道飯店」內,因見在旁之友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遂取用該友人所有之玻璃球吸食器及甲基安非他命,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10月18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因另案遭通緝而當場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上開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復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沛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前揭依法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篩檢,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檢驗(LC/MS/MS),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數值達29,950ng/ml、安非他命數值達5,600ng/ml,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3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L專-0000000號)、高雄巿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00000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特勤中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經送毒品鑑定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29日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8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書意旨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中產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含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支,雖經被告否認為其所有,惟該玻璃球吸食器係供其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6頁正面),且該玻璃球吸食器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已如前述,則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