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投智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投智簡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成緯
蔡昀軒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3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成緯、蔡昀軒共同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成緯、蔡昀軒均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CHANEL」、「CATHKIDSTON」商標圖樣,係分別經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奈兒公司)、英商凱斯金斯頓有限公司(下稱凱斯金斯頓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指定使用於如附件一、二商品類別欄所示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行動電話配件等商品之註冊商標,現均仍於商標權期間內,亦均明知淘寶網站所販售每個售價新臺幣(下同)50元之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均係未得上述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仿冒商標商品,竟共同基於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集合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6月底某日,由蔡成緯在淘寶網站瀏覽挑選仿冒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後,由蔡昀軒以每個50元之價格販入約600餘個,再由蔡昀軒自
10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7日19時30分許止之每星期三,在南投縣南投市○○街旁之家樂福夜市,擺攤陳列仿冒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以每個150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約7個,及自10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22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文心南夜市,擺攤陳列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以相同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約5個。嗣為警先後於102年7月23日22時25分許、同年8月7日19時30分許,分別在文心南夜市、家樂福夜市當場查獲,各扣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成緯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及被告蔡昀軒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臺中分隊查扣物品清單;香奈兒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檢附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保二總隊保護智慧財產權警察大隊臺中分隊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凱斯金斯頓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檢附委任狀、鑑定授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報告書各1份;採證照片17張。
㈢同意搜索切結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地圖;香奈兒公司提出之刑事告訴狀檢附授權委任狀、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各1份;採證照片2張。
㈣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第260條第1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並有同法第267條所定關於起訴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
5號判例意旨參照)。㈡查被告蔡昀軒於102年6月底某日,在淘寶網站販入仿冒如
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後,自10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文心南夜市,擺攤陳列、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
102年11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2382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2年12月2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02年12月23日起至103年12月22日止),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指被告蔡昀軒於102年6月底某日,與被告蔡成緯共同在淘寶網站販入仿冒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保護套後,由被告蔡昀軒自10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8月7日19時30分許止之每星期三,在南投縣南投市○○街旁之家樂福夜市,擺攤陳列、販賣該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與前開經緩起訴處分之行為,就販入部分犯罪事實相同,且就陳列、出售部分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屬同一案件。揆諸前揭說明,因原緩起訴處分仍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且就被告蔡昀軒在家樂福夜市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部分,為原緩起訴處分所未發現之新事實,本件檢察官自得就同一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緩起訴處分即因此失其效力,先予敘明。
㈢次按明知他人所為,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
行銷目的,而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而販賣者,商標法第97條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成緯在淘寶網站瀏覽挑選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後,由被告蔡昀軒予以販入,再由被告蔡昀軒各在家樂福夜市、文心南夜市予以陳列、販賣圖利,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蔡成緯於102年6月底某日,在淘寶網站瀏覽挑選仿冒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後,由蔡昀軒予以販入,再由被告蔡昀軒自102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7日19時30分許止之每星期三,在家樂福夜市,陳列、販賣上揭仿冒商標商品,及自102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23日22時30分許止,在文心南夜市,陳列、販賣仿冒如附件一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被告2人既於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前開密集且交疊之期間內,各在家樂福夜市、文心南夜市,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陳列、出售,則其主觀上應係基於概括之單一決意,且行為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同時販賣仿冒如附件一、二所示商標圖樣之商品,係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法益(侵害數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雖未論及被告2人在文心南夜市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然因此部分與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2人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後,在家樂福夜市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為前述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2人販入仿冒商標商品後,各在家樂福夜市、文
心南夜市予以陳列、販賣圖利,破壞市場公平競爭及我國致力於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惟念及被告2人均無前科紀錄,此有渠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素行良好,且於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已與告訴人凱斯金斯頓公司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凱斯金斯頓公司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及和解契約書各1份存卷可參,又被告蔡昀軒於本件行為時甫成年未久,思慮仍屬未週,復斟酌本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期間、規模、數量、商標種類、被告2人之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係被告2人犯商標法第
97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林依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編號│扣案物名稱│查獲之時間及地點│├──┼────────────┼──────────┤│1│仿冒香奈兒行動電話保護套│民國102年7月23日22│││5個│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路與文心南││││五路口之文心南夜市│├──┼────────────┼──────────┤│2│仿冒香奈兒行動電話保護套│102年8月7日19時30│││6個│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公園街旁之家樂福夜市││3│仿冒凱斯金斯頓行動電話保││││護套23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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