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7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7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健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3250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健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子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刀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健名於民國103年9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某公園飲用啤酒2瓶後,致呼氣酒精濃度應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且其知悉上情,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於橫越馬路至高雄市○○區○○路○○○巷口時,與王O壹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前開車輛)發生擦撞,李健名乃同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自隨身手提袋取出刀子1把砸毀前開車輛左後車窗玻璃及車頂鈑金,致令毀損而不堪使用,且因而致使王O壹及其車內配偶鄭O欣心生畏懼。嗣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50分許測得李健名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且扣得前開刀子1把,復經警調閱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王O壹及證人鄭O欣分別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王O壹部份見警卷第6至7頁及103年度偵字第23250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39頁;鄭O欣部分見警卷第8至9頁】,並有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目錄表、檢察事務官勘驗(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報告及前開車輛毀損照片在卷可供憑參(見警卷第14至31、35頁;偵卷第25至32、41至42頁),暨前開刀子1把扣案可佐,且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足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以一持刀砸毀前開車輛車窗玻璃及車頂鈑金之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王O壹及其配偶鄭O欣心生畏懼,為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間,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搶奪、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第17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0年度簡字第4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100年度交簡字第4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3罪,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傷亡,而被告甫於10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有期徒刑5月在案,猶不知警惕,本次(第3犯)又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5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發生車禍,足認其漠視自身及其他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應予非難;且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率爾以持刀毀損、恐嚇方式宣洩個人不滿情緒,其衝動之舉造成告訴人王O壹及其配偶鄭O欣心理恐懼,且以毀損物品之方式,藉以發洩對告訴人之怨懟,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同前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扣案前開刀子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3至4頁),堪認屬被告犯該等犯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