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2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6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聖賢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362號、103年度偵字第2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聖賢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聖賢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4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9月19日15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0日14時25分許,因交通違規而經警追至其上開居所前攔查,其見狀隨即丟棄其於同日購買而未及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小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92公克),經警當場查獲後,帶同其至警局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1.被告張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下稱該研究科技中心)
103年10月6日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D103166)、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D103166)各1份。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該研究科技中心104年1月22日檢驗報告書1份(報告編號:DR00-0000-000號)。
4.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現場採證及扣案物照片
7張。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02年10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雖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之特別規定,至該法條所稱「查獲」之毒品,係指有罪判決書於事實欄,已經認定為被告有罪事實之毒品而言。又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同時宣告之,若無主刑,則從刑即無所附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扣案之毒品若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全然無關,自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該研究科技中心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淨重為0.302公克,驗餘淨重為
0.292公克)乙節,有前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屬違禁物無訛,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包,係於103年9月20日14時許,在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之「台灣網網咖」後方,向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眼鏡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頁),對照本件被告係於103年9月19日15時許施用毒品一情,應認該扣案物並非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時所持有之物,而係被告犯本件之罪後,再向販毒者購買,與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無涉。再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載明被告前述購得毒品之時間及經過,亦未敘明被告另行起意為持有毒品之犯意,尚難認聲請意旨就此持有毒品之犯行一併起訴,是其所涉犯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2月4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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