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交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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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交簡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交簡字第32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於犯罪事實部分更正:告訴人甲○○係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股骨遠端骨折(聲請書誤載為「兩側股骨骨折」)、右膝撕裂傷、左膝挫傷等傷害。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一時便利,於劃設有紅實線之道路任意違規停車,致發生本件車禍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實難辭其咎,又犯後始終否認過失,態度確有可議,惟衡諸被告違規停車當時,正值凌晨時分,車輛往來甚為稀少,被告縱有違規停車佔用部分車道,被告車輛之左側仍有空間可供通行,再參以該路段並非全無路燈照明(見現場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倘非本件告訴人因飲酒以致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反應能力均有降低,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不顧共同用路人及其自身之安全,執意駕車上路,應不致釀成本件事故,足見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過失程度實較被告為重等一切情狀,就被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沈秀珍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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