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上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更一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艾偉選任辯護人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47號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艾偉於民國107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在○○縣○○鄉○○路○段○○號○○縣立○○國民小學(下稱○○國小)門口前,因不滿告訴人 高君鳳 持手機對其錄影,竟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強行將告訴人所持用之手機1支取走,妨害其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及(修正前)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維持原審之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勿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艾偉涉犯傷害、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高君鳳之指訴、證人即○○國小教師 陳雍青 於警詢之證述、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手機錄影畫面勘驗報告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強制罪嫌,辯稱:伊遇到告訴人都會打招呼,之前告訴人說伊停車錯了,之後伊都是依照學校老師指示停車,當天告訴人又拍攝伊,伊跟老師說能不能不拍小朋友,伊也有跟告訴人說不喜歡別人拍攝伊,告訴人都不聽,伊有去警察局,他們說會去學校了解此事,伊都有配合教育部與學校的人,伊只是要拿告訴人手機,不可能碰到告訴人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依據證人所稱,告訴人長期拍攝被告,且告訴人於案發之前就已檢舉被告,告訴人已經達到目的,為何於107年11月28日仍要持續拍攝被告?公訴意旨認告訴人當天是為了檢舉而拍攝,但從當庭勘驗之對話中,告訴人陳稱為什麼她不能拍被告,已經為極盡挑釁、刺激被告之行為,就當天拿手機一事,除拿手機時他們有一些拿手機的必要拉扯行為外,並無其他發生拉扯之動作;且人均有肖像權,僅依其是否為公眾人物受不同程度之保障,且對肖像權之保障並非僅止於消極意涵之個人身影不應被不當使用,更包含積極上個人可以決定個人身影留存去處、決定是否被拍攝自由,縱使在公眾場合,個人仍有決定自身是否被拍攝、錄影之權利,他人在未經同意下錄影、拍攝,被拍攝之人均有權拒絕,本案被告當下已一再表示不喜歡被拍攝,案發前數天,告訴人亦一再以手機拍攝被告,被告報警後,兩名員警與所長到場均向告訴人勸導不要繼續拍攝,告訴人仍繼續拍攝,加上告訴人當場根本沒有向員警表達受傷,告訴人事後於醫院訴說右側前臂挫傷、左側腕部扭傷,僅為告訴人片面陳述之傷勢,實未有任何紅腫、流血之情形,被告所為自屬在合理必要限度內,為防衛自己避免隱私權繼續遭侵害之舉,符合正當防衛之內涵。並請審酌糾纏行為防制法草案之立法目的,所謂糾纏行為為對特定之人喜好、怨恨,反覆持續為相同行為,令人心生厭惡或畏怖,反覆持續為相同行為,諸如:以設備監視、觀察他人活動,或以守候、盯哨之方式接近他人經常活動、出入之場所,而告訴人早在案發前一再拍攝被告,被告於案發日期前已多次報警,則告訴人行為本質上已為糾纏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固於107年11月28日12時30分許,為阻止告訴人持續對
其拍攝,將告訴人手上之手機取走,嗣後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初期照護)及左側腕部挫傷(初期照護)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右側前臂內側輕微泛紅之照片2張及衛生福利部○○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1、33頁)。惟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搶走手機時有弄傷伊,伊是用兩隻手橫拿手機,被告直接用某隻手揮下去抓走手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及證人即○○國小教師陳雍青於警詢中證稱:伊只看到艾偉與二名員警到場時,員警一邊安撫艾偉,一邊勸導高小姐勿再拍攝,但高小姐不聽勸導,之後艾偉就動手撥開並取走她手機,高小姐想要把手機拿回來,因此過程中好像有發生一些拉扯動作等語(見警卷第12頁),是據證人所陳,告訴人雙手拿著手機時,遭被告取走手機,告訴人因欲取回手機,雙方有一些拉扯動作,則告訴人上開傷勢,究係被告出手拿取手機時所造成,或是告訴人欲取回手機時雙方拉扯所造成,已非無疑。
㈡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罰,刑法第23條本文定有明文。正當防衛係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二要件,其一為存有現在不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其二為實施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其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受侵害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均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使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查被告固有取走告訴人手機再將之交給員警之行為,短暫妨害告訴人自由使用手機之權利,並致告訴人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及左側腕部挫傷之傷害,惟基於以下理由,應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之行為,臚述如下:
⒈訊據證人即在場員警 陳志勇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
11月28日被告是否有至警局表示他遭拍攝?)是。」、「(你們到場有無嘗試阻止高君鳳拍攝被告?)有,高君鳳仍繼續拍攝。」、「(被告是否當場在門口將手機交給所長?)是,馬上交給所長。」、「(所長是否當下交還手機給告訴人?)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27至128頁);證人即在場員警 紀成忠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7年11月28日之前,被告有無至○○派出所表示他遭告訴人拍攝?)當時我剛分發到單位,因此我不知道,但是我聽同事說被告常到警局報案說他遭拍攝。」、「(你於107年11月28日去現場處理時,是誰要求到現場?)被告。」、「(你到現場後,看到的情況為何?)高君鳳一直拿手機拍他們,拍攝安親班的車輛與被告本人。」、「(你當時有無要求高君鳳禁止拍攝?)有,想說高君鳳拍攝時有很多小朋友,被告說他不想被拍攝。」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證人陳雍青於警詢時證稱:「(高君鳳女士與外籍男子艾偉先生之前有無糾紛或恩怨?)之前就有一些嫌隙,之前高女士就針對該安親班老師檢舉。」等語(見警卷第12頁);證人即○○國小教師 鄭筱萍 於警詢時證稱:「(高君鳳女士與外籍男子艾偉先生之前有無糾紛或恩怨?)他們之前就有一些嫌隙了,因為高女士之前就有拍攝該外籍男子艾偉先生及安親班座車。」(見警卷第14頁)。是綜合上開證人所陳,告訴人已非第一次持手機拍攝被告,且在此之前已經針對被告安親班車輛疑與法令不合之處提出檢舉,卻仍於107年11月28日當日持手機對著被告及安親班車輛拍攝,且有拍攝到○○國小學童之畫面,復經○○國小教師、到場員警及被告阻止,仍不聽勸阻持續拍攝被告。
⒉本件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於107年11月28日所拍攝之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影片檔「VIDEO0932」。
00:00:01~00:00:08手機錄影畫面對著艾偉的安親班車輛,艾偉站在安親班車輛前方亦有拍攝到,艾偉表示:我會報警,並以手指著正在拍攝之人。艾偉往前移動走到人行道上,並離開拍攝畫面。
⑵影片檔「VIDEO0934」。
00:00:00~00:00:06手機攝影畫面對著安親班車輛,此時有學童至少7人步上安親班車輛,有著黃色外套之人(非補習班人員)協助引導學童上車,告訴人:同學,不好意思,請問你們要去哪裡?
00:00:06~00:00:08畫面中一名穿黃色衣服之男子用手阻擋鏡頭,並表示:不要拍學生、不可以拍學生。
00:00:09~00:00:12告訴人:老師,請問這台車是要開去哪裡?
00:00:12~00:00:14身穿黃色衣服之男子回答:對不起,我們在送學生,好不好。
00:00:14~00:00:16告訴人:你們要送學生去哪裡?這麼多學生。
00:00:17~00:00:20手機畫面對著安親班車輛,同時也拍攝到學童之面孔。
00:00:21~00:00:23身穿黃色衣服之男子稱:不要拍學生,不可以公開播放。
00:00:24~00:00:26告訴人:如果我公開播放,你可以檢舉我,非常歡迎。
00:00:27~00:00:29身穿黃色衣服之男子回答:不行,這些學生。
00:00:29~00:00:36告訴人:但是如果這是安親班的車子,它違法,那你們有問題。
身穿黃色衣服之男子:不行,這是學生的肖像權。保護我們的學生。
00:00:37~00:00:40錄影畫面偏向右邊,照到艾偉從右側對面警局走近畫面,同時看到畫面中遠方有兩名員警。
⑶影片檔「VIDEO0935」。
00:00:00~00:00:13畫面對著安親班車輛,有拍攝到學童上下車的畫面,以及穿著黃衣之男子,畫面向右拍攝到艾偉,並有員警陳志勇、紀成忠出現在畫面。
告訴人:不好意思,這個應該是補習班的車輛,他沒有依規定,車身都沒有任何的裝置,而且車上沒有隨車人員,而且他也沒有配備任何消防裝置,他應該是違法的,你們應該要檢舉他。
艾偉:我有沒有說不要拍。
00:00:23~00:00:26畫面向右拍攝艾偉,艾偉出現於畫面正中央,雙手叉腰。
⑷影片檔「VIDEO0936」。
00:00:00~00:00:02拍攝畫面正對艾偉,艾偉手指向拍攝者,並將手遮住鏡頭畫面。
告訴人:我為什麼不能拍你?(有手碰撞到手機鏡頭的聲音。)
00:00:03~00:00:07艾偉手遮住鏡頭畫面,並表示:我說不能拍我。
告訴人:我要報警。
艾偉:我說不能拍我。
告訴人:我要報警。
艾偉:不可以拍我。
00:00:08~00:00:10艾偉手指著畫面,並向員警表示:我不喜歡被拍,你叫她不要拍。
00:00:11~00:00:17兩名員警走向告訴人。
員警:小姐不要這樣。
告訴人:我的孩子唸這所學校,如果我的孩子在這所學校。
00:00:17~00:00:19艾偉自員警後方走向告訴人,並表示:妳不要拍我。
同時艾偉手伸向鏡頭阻擋拍攝,疑似有碰撞到鏡頭之聲響,畫面被遮住,以下都沒有內容。
艾偉:妳不要拍我。
00:00:22艾偉:我說不要拍我,妳不聽我的(畫面一直閃爍都沒有照到任何東西)。
00:00:24告訴人:你把手機還給我。他搶走我的手機。
⑸影片檔「VIDEO0937」。
00:00:00~00:00:06畫面晃動鏡頭上下顛倒對著天空。
艾偉(情緒有些激動):我有沒有說…(後來聽不太清楚),我生氣…(手機畫面一直在晃動)。
⑹影片檔「VIDEO0938」。
00:00:08~00:00:14艾偉:我有跟妳講我不喜歡人家拍我,這個不是第一次。
員警:我有跟她說。
艾偉:我有跟她講我不喜歡人家拍我。
員警:對!可是你也不行搶人家手機啊!
00:00:16~00:00:17告訴人:手機還給我。
艾偉:我在警察局給妳。
00:00:18~00:00:21員警:你也不能搶人家手機啊!告訴人:手機還給我。
艾偉:我說不能拍我。
00:00:22~00:00:24員警:你不能搶人家手機啊!艾偉:我說不能拍我。
00:00:22~00:00:24派出所所長到現場。
員警:她在拍他,他搶人家手機啊!告訴人:手機請還給我。
00:00:28艾偉:她不能拍我。
00:00:32~00:00:35艾偉:我交給你,但不能拍我。
員警:好,好好,我跟她講。
艾偉:我還給你了,不能拍我。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49至154頁)。
綜上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雖稱其攝影是因為被告安親班車輛有違規情形,然於107年11月28日當天告訴人拍攝對象顯然不僅有安親班車輛,尚且包括被告本人及安親班學童,而告訴人先前即已檢舉被告車輛違規等情,業據證人陳雍青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2頁)。是告訴人既已檢舉在案,自應由行政機關介入確認違規情節,實無必要再繼續自行攝錄,縱告訴人認有持續蒐證必要,應考量學童利益及對被告個人隱私之尊重,僅以必要範圍為限(如:攝影避開近距離面部拍攝、盡可能只針對車輛外觀),然觀諸告訴人攝錄之畫面中,被告臉孔及學童身體臉部畫面皆十分清晰,且拍攝時間難謂短暫,經在場之人、員警及被告出言阻止,仍未能停止拍攝被告面部,此舉已逸脫檢舉蒐證之必要範圍。況據上開勘驗結果,告訴人之手機鏡頭顯係針對特定人員之面部進行聚焦拍攝,此舉與一般拍攝公眾場所風景而同時攝入路人之情形,顯有不同。
⒊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司法院釋字第585號解釋、第603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個人縱於公共場域中,亦應享有依社會通念得不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監聽、接近等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而受法律所保護。惟在公共場域中個人所得主張不受此等侵擾之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揆諸上開解釋意旨,隱私權屬人民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國家自應予以保障。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所揭櫫者,即應以「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ReasonableExpectationofPrivacyTest)」判斷個人於公共場域中是否仍得主張隱私權。蓋司法院釋字第689號解釋 林子儀 大法官主筆、徐璧湖大法官加入之部分協同及部分不同意見書亦謂:個人進入公共場域中,並非代表其全然放棄隱私權之保障,如謂個人一旦自願出現於公共場域,除了其身體受衣物遮蔽之部分以外,即表示其對於身體其他部分及所有言行舉止均已放棄不受干犯、侵擾之主張,必須接受外界鉅細靡遺的觀察,並不合理,亦危及個人人格之自由發展。而本院認依據前揭「隱私之合理期待判斷準則」,必須兼顧考量個人在個別情況中各種行動、言論及其他行為之情境脈絡,藉以判斷個人是否已有主觀上表現於外,客觀上亦符合社會屬於客觀合理之隱私期待。經查告訴人雖主張其拍攝之緣由係因「在路上任何人均得拍攝街景、車輛」云云(見原審卷第116頁)。惟物理空間範圍縱係位於公共空間,亦不代表個人沒有主張不受侵擾之權利,即個人與他人的互動領域,即使是在公共場域,也可能屬於「私人生活」範疇的一部分;因此,任何人,甚至是公眾所熟知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得「正當期待」其私人生活應受到一定程度之保護與尊重。本案被告係經營學童課後安親班事業,其因事業所需,須於學童下課後,以車輛接送安親班學童離開學校,其安親班事業固然在受法令規範之範圍內,難謂與公眾事務完全無關,告訴人自得於發覺安親班車輛有違法之處提出檢舉,請求有關單位課以被告遵守法令之義務。但就被告個人因接送學童、協助學童上下車而使自身無可避免暴露在公眾場合之部分,則為其私人生活範疇,苟經人非僅一次於其進行上開接送工作時拍攝,則被告個人之私人生活及社會活動隨時須受他人持續注視、監看、探聽,將影響個人行為舉止之自由決定及人際互動,進而影響其人格之自由發展。況且今日資訊科技發展迅速,社群網絡發達,電子產品攝錄影畫面經傳遞之可能性大增,個人遭他人以科技產品注視、監看,縱使他人未必實際將錄影畫面公開播映,難謂受監視者心理層面無遭施以相當壓力,因而被告於107年11月28日案發當天,再度遭告訴人持手機拍攝個人臉孔、身體,經明確表示拒絕拍攝,且當日已有員警在場維安之情形下,告訴人仍不聽勸阻,或將鏡頭移開,自應認為被告之隱私權已遭侵害,被告在告訴人錄影狀態繼續進行之中,且於警方並無積極維權行為之情形下,為制止隱私權持續遭侵害,不得已出手取走告訴人手中之手機,客觀上該行為,應評價為防衛行為,故即便在此之時,被告與告訴人有發生拉扯,致使告訴人受有手部極為輕微挫傷(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有皮膚條狀泛紅,見警卷第31頁),或告訴人使用手機之自由一時遭妨害,然被告取走手機後,於1、2分鐘後派出所所長抵達現場時,即將手機交付到場之派出所所長,並未持續將手機占有未歸還,且除抓取手機行為外,未再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等情,亦據證人即在場員警陳志勇、紀成忠證稱在卷(見原審卷第129至132、135頁),則被告自屬在合理必要限度內,為防衛自己避免隱私權遭繼續侵害之舉,應不具有非難性,是應認被告所為,係屬正當防衛無訛。
㈢再者,告訴人屢屢並持續以手機拍攝被告,經拒絕後仍不停
止拍攝,已直逼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9條第2款之跟追行為,此舉明顯侵犯被告之隱私權、肖像權及資訊自主權,並非合法行使權利,被告基於保護己身及安親班學生之權利,不得已徒手將告訴人之手機取下,旋並將之交付與甫到場之派出所所長,衡之被告出手阻止遭人繼續拍攝所使用之手段與告訴人跟追侵擾行為之間,尚符合比例原則,難認妨害他人正當合法權利之行使,顯不該當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難遽以該罪相繩。附帶一提,本件告訴人基於促進公共安全及守法意識,對於被告以不符規定之車輛載送安親班學員的作為提出檢舉,固富有正義感及道德觀,惟其於案發當時幾近正義魔人之激情演出,於法仍不受鼓勵。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既係對於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權利之意思,而為正當防衛行為,合於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雖造成告訴人輕微受傷或於短暫時間不能使用手機,然尚無防衛過當情事,核其行為依法應屬不罰。原審於仔細審酌上開證據所呈現之真義及研判案發當時雙方互動之情節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當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指被告犯情或可憫恕,然其行為仍已構成犯罪,而於證據證明力上復行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健河(主筆)
法官林慧英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明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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