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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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6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640號聲請人 洪佳玟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車號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壹輛,應發還予洪佳玟。
附表所示扣案土地之扣押均准予撤銷扣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洪佳玟(下稱聲請人)因涉犯詐欺等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扣字第49號裁定扣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附表所示2筆土地,惟該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此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並撤銷扣案土地之扣押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扣押物如非犯罪證據、得沒收之物,又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原則上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然倘仍有留存為證據或其他必要情形,仍得繼續扣押之。而此扣押必要性有無問題,乃審理法院依案件調查結果審酌,屬法院裁量之權限。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60號),前經認聲請人與被告 李正偉 等人共同涉嫌誣告失竊車輛而詐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320萬7,600元,為保全追徵,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本院聲請扣押聲請人名下之財產,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以106年度聲扣字第49號裁定准許於320萬7,600元範圍內,扣押聲請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所示土地,此有上開刑事裁定1份在卷可佐。惟聲請人就上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由檢察官於108年
4月3日以106年度偵字第29140號、107年度偵字第7218號、108年度偵字第55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而上開扣案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登記在聲請人名下,亦為聲請人所有,與被告李正偉等人無涉,有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土地謄本在卷為憑,且經本院函詢檢察官意見,檢察官亦請本院依法審酌。而上開扣押物均非屬違禁物,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被告李正偉等人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之犯行有關,且無其他第三人對上開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復未經檢察官以上開扣案物作為證明被告李正偉等人犯罪之證據,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本院審酌上情,認無留存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予以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靖茹
法官林雷安法官湯有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表:
┌──┬───────┬──────┬────┬────────┐│編號│土地或建物│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公告現值(土地)││││││(新臺幣/元)│├──┼───────┼──────┼────┼────────┤│1│彰化縣社頭鄉新│0.03125│洪佳玟│283,510│││厝段0000-0000││││││地號││││├──┼───────┼──────┼────┼────────┤│2│彰化縣社頭鄉新│0.03125│洪佳玟│92,055│││厝段0000-0000││││││地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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