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344號原告 古峻鑫
林秀卿 被告 古翊 呈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緝字第74號(原案號為108年度訴字第268號)傷害致死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前於民國108年6月18日已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事實,對被告及 朱祐鉦 等12人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40號(下稱前案)審理後,其中除被告以外之朱祐鉦等11人業經本院於108年8月7日以108年度附民字第540號裁定先行移送本院民事庭,而被告則於經緝獲後,由本院改分109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審理(另為移送本院民事庭)。又原告係於前案(108年度附民字第540號即109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繫屬後,於109年4月16日始具狀以前案聲明所包涵之聲明(前案請求被告及朱祐鉦等12人連帶給付與本件相同之損賠數額),基於同一事實理由及法律依據,對前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2名被告中之1人即本件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足認本件與前案具有同一事件關係,且原告係於前案繫屬本院後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屬重複起訴,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本件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與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游秀雯
法官許慧珍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影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