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浚澤選任辯護人黃進祥律師
黃建雄律師 蔡志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10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6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過失輸入禁藥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洗眼水肆佰叁拾捌罐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
三、爰審酌被告過失輸入禁藥之動機(開立企業社轉運貨物)以及過失情節非重(一般人較疏於了解洗眼水之成分及管制),並審酌被告輸入禁藥之類型與數量(洗眼水、數量438罐),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兼衡其生活狀況及個人品行(現年44歲、專科畢業、無業、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查獲之禁藥業經行政機關依藥事法第79條第1項沒入並銷燬,則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若未經行政機關沒入並銷燬,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18號、9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違禁物係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外(如安非他命,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規定,不得非法輸入、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打或吸用,屬違禁物),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45號及93年度台上字第25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扣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洗眼水共計438罐屬禁藥,且非違禁物,並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過失輸入禁藥罪所用之物,且上開扣案物尚未經行政機關沒入銷燬,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審易卷第1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崇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70號被告乙○○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原應注意含ビタミンB6(VitaminB6)10mg及ビタミンB12(VitaminB12)1mg等成分,用於眼睛,宣稱「眼病預予防」之「Wビタミン」洗眼水,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以藥品列管,若欲輸入前開眼用藥品,應先申請核准,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係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禁藥,而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經向衛福部申請核准,貿然以源捷企業社之名義,於民國106年10月18日,以海運方式,自香港地區輸入前開眼用藥品。嗣因入關時經海關查驗發覺,並協請衛福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判定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其自香港進口前開物品之│││述、陳述意見紀錄1份│事實。│││││├──┼───────────┼───────────┤│2│長海運編號│佐證上開犯罪事實。│││000000000000號提單影││││本、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年8月14日高普││││業二字第1071021395號││││函文、關務署高雄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財政部關務署高雄關││││107年10月8日高普││││業二字第1071026103號││││函及所附報單號碼││││BD/06/294/A2272號進口││││報單影本、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財政部關務署網站││││有關保稅業務網路查詢資││││料、被告提出之貨物提單││││及裝箱單、衛福部108││││年8月2日FD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各││││1分及採證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
三、移送意旨認被告該次輸入貨物中,尚包含CurelIntensiveMoistureCream、CurelFaceMilk、SHISEIDOINTEGRATE
GRACY、SHISEIDOREVITALGRANASFoundationPowdery(PF)SPF20/PA++等含藥化粧品,違反修正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嫌,惟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業於107年5月2日修正公布廢止刑罰,改為行政罰,並經行政院公告自108年7月1日起施行,依法原應為不起訴之處分,然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之部分有法律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藥事法第82條第3項藥事法第82條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5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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