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98號原告高雄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韓國瑜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 律師複代理人 洪柏鑫 律師被告 吳連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一九之二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七十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系爭土地上有一未經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之磚造加蓋石棉瓦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占用系爭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成立租賃或使用借貸等法律關係,被告亦非系爭土地之用益物權人,應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建物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既無正當權源,自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有關土地租金之數額計算,以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乘以系爭建物占用面積,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1年1月至108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215,250元,另自108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月使用補償金2,392元(計算式:
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200元×70平方公尺×5%÷12=2,
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15,
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
地登記謄本、系爭土地及建物照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套繪圖及地籍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31頁),且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履勘照片及該事務所109年
2月17日高市地鎮測字第10970123200號函暨所附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61頁),是被告所有系爭建物確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㈢又本件被告負有拆屋還地之義務,且其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正當法律權源,均業如前述,則被告因此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損害,原告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為有理由,且觀之上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知系爭建物起課年月為43年7月,足見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甚久,原告起訴請求自101年1月開始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因此被告既未抗辯,自無從適用該規定,附此敘明)。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土地所在位置面臨高雄市○○路,以開車時間估計,5分鐘內可由新生路接漁港路等路線上中山高速公路,且可由中山路至高雄市市區,10分鐘內亦可抵達興仁國中、夢時代購物中心、捷運前鎮高中站及輕軌中華站,15分鐘內則可抵達草衙道、前鎮圖書館等處,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頁),亦據原告 陳明 在卷及提出街景照片以為資憑(見本院訴字卷第13、23、25、27頁),是以系爭建物、土地所在位置、住商繁榮之程度,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而系爭土地於99年1月、102年1月、105年1月及107年1月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8,200元,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以此計算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8,700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200元×70平方公尺×5%=28,700元),每月則為約2,392元(計算式: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8,200元×70平方公尺×5%÷12=2,3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01年1月至108年6月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215,25
0元(計算式:28,700元×7.5年=215,250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1月6日(被告業已遷出國外,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為公示送達,並依同法第152條規定,因係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應經60日始發生效力,而本件係於108年11月6日將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迄至109年1月5日滿60日,則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應為109年1月6日,見本院審訴卷第55、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
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2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且被告應給付原告215,250元,及自109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8年7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39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劉容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