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2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20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廖麗月
曾光邦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 昱儒 訴訟代理人 黃志忠 被上訴人 黃志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8年8月8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1136號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月、曾光邦之上訴駁回。
黃昱儒 之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廖麗月及曾光邦、黃昱儒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曾光邦起訴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昱儒於民國106年4月9日19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國道10號旗山往高雄方向轉入鼎金系統(下稱系爭路段),被上訴人黃志卿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同向行駛在前。詎被上訴人黃志卿駕駛乙車疏未注意減速及保持安全距離,適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光邦駕駛訴外人 包如湘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行經系爭路段,因匝道管制而暫停時,竟遭被上訴人黃志卿之乙車自後方追撞(下稱第一次追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光邦甫拉起系爭車輛手煞車,擬下車之際,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昱儒之系爭甲車再自後追撞被上訴人黃志卿之乙車,進而二度追撞系爭車輛(下稱第二次追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因第一、二次追撞,致受有頸椎、胸椎挫扭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5萬8,400元,且因系爭傷害受精神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另系爭車輛因前揭追撞支出修繕費2萬8,500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光邦已自包如湘處,受讓系爭車輛之賠償請求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昱儒及被上訴人黃志卿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昱儒及被上訴人黃志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25萬8,400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光邦2萬8,500元,及均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昱儒則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昱儒駕駛甲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因煞停不及始追撞乙車,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曾光邦之損害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昱儒之過失無關,前開損害應為被上訴人黃志卿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曾光邦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黃志卿則以:被上訴人黃志卿駕駛乙車,於上開時間行經系爭路段,見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光邦之系爭車輛煞車,亦跟著煞車,惟乙車車尾遭甲車追撞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被上訴人黃志卿就本件事故無過失,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曾光邦之訴駁回。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昱儒應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精神慰撫金6萬5,000元、另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光邦車損1萬8,917元,及均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曾光邦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曾光邦其餘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曾光邦不服原審認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志卿無過失而為其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黃志卿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光邦1萬8,917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8萬2,267元。被上訴人黃志卿就被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昱儒就其敗訴部分亦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黃昱儒部分廢棄;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曾光邦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廖麗月、曾光邦就被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黃志卿於106年4月9日19時許,駕駛乙車行經系爭
路段,因匝道前方車輛壅塞,尾燈多次因煞車而閃爍紅燈,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昱儒駕駛甲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乙車。
㈡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光邦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4月9日19時
許,在系爭路段匝道處暫停,遭被上訴人黃志卿駕駛訴外人 王德燕 所有乙車自後方追撞。
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因追撞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系爭車輛因追撞事故支出修繕費用2萬8,500元。
六、本件爭點如下:㈠甲車撞擊乙車前,乙車是否已撞擊系爭車輛而有第一次撞擊
?㈡若是,就系爭車輛之毀損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之系爭
傷害,被上訴人黃志卿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昱儒過失比例為何?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得請求賠償之醫藥費數額若干?
七、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雖均主張被上訴人黃志卿駕駛系爭乙車,
有第一次追撞之行為,然為被上訴人黃志卿否認。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光邦於案發時雖稱:伊當時在匝道最左側,時速約30公里,慢慢行駛未停下來,突然受到撞擊,感覺有2次云云,此有國道公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則稱:伊看見前方塞車,系爭車輛減速,結果系爭車輛車尾被撞,接著又撞第2次云云,此亦有國道公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76頁反面)。惟除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曾光邦陳稱外,卷內並無其他事證足以認定第一次追撞行為之存在,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曾光邦主張被上訴人黃志卿駕駛系爭乙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其等乙節,並未提出利己事證以佐其說,本院就第一次追撞行為部分,自難遽為有利於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曾光邦之認定。據此,本件被上訴人黃志卿抗辯並未有第一次追撞行為等情,堪信屬實,故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昱儒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廖麗月、曾光邦以前揭情詞上訴,應屬無據。又本件既認定未有第一次追撞行為之存在,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昱儒就系爭車輛之毀損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之系爭傷害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故就前開㈡系爭車輛之毀損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之系爭傷害,被上訴人黃志卿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昱儒過失比例為何,此一爭點即無庸再行審究,併予指明。
㈡承上,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昱儒既就本件事故應負全部過失
責任,則其以其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上訴主張原判決不利黃昱儒部分廢棄;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曾光邦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云云,亦應予以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審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判命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昱儒應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6萬5,000元、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曾光邦1萬8,917元,及均自108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曾光邦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廖麗月、曾光邦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廖麗月、曾光邦及黃昱儒各就其前揭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就各該部分違法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其等之上訴,均應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廖麗月、曾光邦及黃昱儒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蔣志宗
法官陳彥霖法官韓靜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