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耀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108年度簡字第37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即被告許文耀(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本院刑事報到單附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73條之規定,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未敘述任何理由,僅陳明不服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等語。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徒刑後,再犯持有毒品,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然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係附著於他物上,量微無法秤其重量,以及被告為國中肄業、家境勉持暨本案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先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而於法定刑內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且宣告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塑膠吸管1支均沒收銷燬,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及沒收亦屬妥適,被告空言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李汶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賴建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冠宏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7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耀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耀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6年5月
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復於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為罪質內涵包括持有第二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之施用毒品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扣押物予員警,並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願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其主動供承犯行,足認已有悔意,爰就被告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歷經偵、審及刑之執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應習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仍違反國家法令禁制,非法持有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所持有第二級毒品係附著於他物上,量微無法磅秤之數量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偵卷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吸管1支,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8年9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091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139頁),因其不能或難能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附著其上之毒品,均認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被告許文耀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耀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
108年6月1日21時許為警查獲前某時,以不詳方式取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後持有之。嗣於108年6月1日21時3分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福德二路口時,因安全帽帶未扣為警攔查,許文耀遂在警員尚未發覺之際即主動交出前開物品。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復有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1支扣案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文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押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塑膠吸管
1支,其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宣告沒收。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然而被告於108年6月1日22時10分經採尿後送驗,並未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或其他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代謝反應,有尿液檢驗報告1紙(檢體編號F-108165)可憑,自難認其有施用毒品嫌疑。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1日
檢察官伍振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