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信良
蕭淑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信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6、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蕭淑琳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胡信良自民國108年11月初某日起,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蕭淑琳承租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之房屋,在蕭淑琳知情且同意之情形下,將上址作為賭博場所,提供予不特定人出入上址並聚集賭博財物。胡信良、蕭淑琳即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聚眾在上開場所賭博財物,並從中抽頭營利。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4人輪流做莊,以1人為莊家,其他
3人為閒家,各發2張天九牌比較牌面大小對賭,持牌及在場者均得下注(每注金額下限為100元,上限為5,000元),在場賭客可任選3家閒家押注,或直接與莊家閒家對賭,並以1:1之方式及賠率計算輸贏,且莊家需支付所贏金額之一成作為抽頭金予胡信良。嗣於同年11月23日16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實施搜索因而查獲胡信良、蕭淑琳及在場賭博之 黃傳旺 等19人,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信良、蕭淑琳分別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賭客黃傳旺、 羅麗昭 、梁淑卿、 陳玲月賴桶宇張榮崑黃曾秋妹蔡錦彬 、洪蘇萬花、 李春玉潘秀美譚潘枝笑楊榮忠徐正昌陳滿足李宏斌陳清發黃玉環陳林阿兜 等人分別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108年聲搜字第135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16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胡信良、蕭淑琳行為後,刑法第268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2人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人自民國108年11初某日起至同年月23日為警查獲止,其等供給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接續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被告胡信良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6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8年1月16日執行完畢乙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為累犯。惟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卻共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助長投機僥倖風氣,有礙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非可取;復審酌被告胡信良為賭場負責人,居於犯罪主導地位,獲利程度較高,犯罪情節較重,而被告蕭淑琳以每次3,000元之代價,出租場地與被告胡信良,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所獲利益、本次犯罪之持續時間、查獲時同時有19名賭客在場之經營規模;並考量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渠等分別於本院所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胡信良所有,且係供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之物等節,業經被告胡信良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均於被告胡信良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抽頭金6,000元、附表編號7所示賭資10萬元,乃被告胡信良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經被告胡信良於警詢時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再被告胡信良於警詢中供稱:每日營業額約7、8,000元,於偵訊中供稱:在這邊聚賭4、5次等語(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66頁),於本院訊問時則供稱:租過3次場地,累計賺取抽頭金2萬元,而被告胡信良為警查獲當日之抽頭金6,000元已扣案,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認被告胡信良共經營賭場3次,賺取抽頭金累計為20,000元,據此認定被告胡信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14,000元(計算式20,000元-6,000=14,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蕭淑琳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從11月初開始拿到9,000元等語,足認被告蕭淑琳就本案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蕭淑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5之監視器主機1台,固為被告蕭淑琳所有,然並非用以監看賭場賭客出入或規避查緝之用,而係供被告蕭淑琳監看中風家屬照護安全之用,業經被告胡信良、蕭淑琳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已拆封紙質天九牌│3副│├──┼───────────┼───────┤│2│未拆封紙質天九牌│2副│├──┼───────────┼───────┤│3│橡皮筋│1批│├──┼───────────┼───────┤│4│夾子│1批│├──┼───────────┼───────┤│5│監視器主機(含電源線)│1台│├──┼───────────┼───────┤│6│現金(抽頭金)│新臺幣6,000元│├──┼───────────┼───────┤│7│現金(賭資)│新臺幣1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