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弘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對於因飲酒後而精神狀況不佳反應較為遲緩,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已有認識,仍於民國103年3月2日下午9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之住處飲用酒類後,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在翌日清晨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孫女王O維自上址外出(王O維為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沿彰化縣○○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其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和卿路交會路口附近時,不慎與 林威誠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致甲○○及王O維均因此倒地受有輕傷(林威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未據告訴),經警到場處理並對甲○○實施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甲○○警詢及偵查中自白。
㈡證人林威誠、王O維分別於警詢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調查報告表㈠、㈡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在卷可佐。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而本件呼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0毫克,酒後已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駕駛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漠視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考被告本件酒後駕車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規車種:機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4毫克,未滿0.55毫克之情形)最低須繳納新台幣(下同)45,000元之裁量標準,本罪之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雖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72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惟已逾5年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為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另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定(詳後附參考法條)。該條文第2項規定係針對第1項「刑事法優先原則」所建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下的補充規定,蓋刑事程序中之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等裁判者,俱屬對於被告不為刑事處罰之結果,此時因為刑事處罰不存在,對該刑事不處罰之行為,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自不致有一行為二罰之情。換言之,所以得依行政罰法裁處,係因為於刑事程序中之該被告並未受到刑事處罰之效果。惟緩刑乃對於初犯輕微犯罪行為者,暫緩其宣告刑之執行,而宣告一定之緩刑期間,倘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內能夠潔身自好,而不再犯罪者,則不再執行已宣告之刑,並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緩刑乃屬宣告刑之一種特別執行方式。宣告刑若為徒刑或拘役者,則緩刑應屬一種非機構性處遇,使受判決人仍舊生活於自由社會,接受社會處遇。若受判決人有撤銷緩刑之原因(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緩刑之宣告一旦撤銷後,即應執行原裁判所宣告之刑。是以,對於被告而言,實質上已生處罰之效果,即使法院為不附條件之緩刑宣告,被告仍擔負著一定期間之不利益,自不能謂對之並無處罰效果。綜上,審判程序中之併宣告緩刑(偵查程序中之緩起訴處分亦同此情形),性質上仍屬對於被告為實質之刑罰。雖然目前實務運作上,行政機關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經法院宣告緩刑後,仍依上開行政罰法規定裁處罰鍰,此部分是否妥適固值商榷,本院尚難置喙。然而,於前述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尚未修正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同一事實行為,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宣告緩刑,於本案確定後,行政機關就該行為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被告既仍不能一併免除行政罰責,本院認為本件對於被告上開犯行所科處之有期徒刑,併予宣告緩刑,尚無對該緩刑宣告另附條件之必要,附帶一敘。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30日
書記官鍾宜津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參考法條):
行政罰法(民國100年11月23日修正)第26條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第一項行為經緩起訴處分或緩刑宣告確定且經命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提供義務勞務者,其所支付之金額或提供之勞務,應於依前項規定裁處之罰鍰內扣抵之。
前項勞務扣抵罰鍰之金額,按最初裁處時之每小時基本工資乘以義務勞務時數核算。
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裁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主管機關依受處罰者之申請或依職權撤銷之,已收繳之罰鍰,無息退還:
一、因緩起訴處分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起訴處分經撤銷,並經判決有罪確定,且未受免刑或緩刑之宣告。
二、因緩刑裁判確定而為之裁處,其緩刑宣告經撤銷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