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32387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3238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相對人即債務人 謝慶耀 (原名 鍾慶耀 )
謝銘益 (原名 鍾鴻文 ) 洪禎鴻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捌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2年度司促字第32387號)
(一)緣債務人謝慶耀於民國91年就讀育達商業技術學院時,邀同債務人 楊美玲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立就學貸款借據額度新臺幣(下同)780,000元整,按各學期就學貸款合併計算實際動用借款金計443,490元,約定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學日或退伍日(即98年12月22日)一年後之次日開始攤還本息;倘債務人不依期攤還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約定利率計逾期利息外,對應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個月以內者按本息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本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等自應還日102年08月22日起未履約攤還本息,餘欠362,893元及請求之事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尚未償還,迭經催討無結果,依約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全部清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