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花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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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花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花簡字第526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齊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齊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賭博網站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行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探究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亦即,犯罪所得不僅限於直接取得者,其間接取得之財物、利益亦包括在內,且沒收之計算係採總額沒收原則,毋庸計算利潤若干、成本多寡,而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嚇阻犯罪之效。查被告因本案賭博犯行共贏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6頁、偵卷第19頁反面),並有賭客帳戶表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堪認被告之犯罪所得確為2000元無訛,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許芳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3日
書記官鄭嘉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