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13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何欣蓓 律師複代理人 廖于清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6年2月22日與被告結婚,育有兩子,被告相當情緒化,每當雙方意見不合,被告常常口出惡言,甚至拳頭相向,原告自96年起即需服用抗焦慮及助眠藥物,於97年至精神科就診,並持續服用藥物迄今。98年7月間,因被告稱其工作上需要補習外語,故透過人力銀行介紹訴外人 張郁心 擔任被告之英文家教,然據公司員工向原告表示,被告多次攜訴外人張郁心至公司樓上住處,原告因而懷疑被告與訴外人張郁心有曖昧關係,故時與被告爭吵,98年8月26日原告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張郁心往來書信,出言阻止被告與張郁心交往,被告因而動手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前額、左臉、左側頭皮、下唇、下巴挫傷、左肩挫傷、兩手前臂瘀傷,並拿剪刀刺傷原告左手前臂。被告在毆打原告之外,甚至利用原告服用安眠藥神智不甚清醒之時,與原告發生性行為,又在原告懷孕後,強迫被告進行墮胎手術。原告在公司樓上住處安裝攝影機,於98年10月3日拍到被告與張郁心通姦之影片,確知被告有通姦之行為,98年10月7日原告墮胎,被告於隔日稱要與張郁心出去,原告阻止,被告不顧原告甫經墮胎手術身體虛弱,仍對原告拳腳相向,造成原告左手臂多處挫傷,98年12月5日被告要開原告車子出去,原告不同意,被告稱要將車子賣掉,雙方又發生口角,被告再次毆打原告,造成原告頭部瘀腫及雙上肢多處挫傷。被告分別於98年8月26日、同年10月8日、同年12月5日毆打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安全受有危害,不敢繼續住在家中,原告所受痛苦難以形容,爰依民法第195條規定,就傷害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又被告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張郁心在原告公司樓上住處通姦一次,原告面對員工、鄰居之流言流語,精神上受到莫大之打擊,需要靠心理醫師之幫助才能勉強入眠,原告就此請求慰撫金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准原告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診斷證明書所載的傷,是原告自己捏造的,98年8月26日我並沒有打原告,是原告打我,而且原告拿剪刀刺自己,我還去救原告,把剪刀奪下來,10月8日那次是原告打我,原告的傷應該是我抵擋的時候所造成的,12月5日是原告攻擊我的臉,我只有抓住原告的手。我與訴外人張郁心通姦只有98年10月3日那次,這是原告事先同意的,我母親可以證明,通姦照片是原告自己站在門口用手機拍攝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三次傷害之犯行,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否認有打原告,並辯稱係原告持剪刀刺傷自己云云,惟查,原告先前於98年11月26日曾聲請暫時保護令,聲請狀即記載被告曾對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實施暴力行為共30次,攻擊態樣:徒手及剪刀,並提出記載毆打發生時間98年
8月26日、98年10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各乙紙,衡諸原告當時聲請保護令之目的在被動保護自己免受被告繼續不法之侵害,原告實無自殘只為取得被告不得侵害原告之保護令之必要,況被告亦陳稱原告於98年8月26日有毆打被告等語,則被告平日與原告感情不睦,對於原告之攻擊,豈有不回手之理,倘若被告未出手毆打原告,則原告身上多處挫瘀傷如何而來,是原告主張98年8月26日的傷係被告所毆打及刺傷,堪予採信。另就98年10月8日被毆打部分,據被告於其聲請對原告核發保護令之聲請狀陳述「最近一次於民國98年10月8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266之47號住處,因相對人懷疑聲請人有外遇,致雙方發生爭執,相對人叫聲請人去死,並撕掉聲請人之衣服後,聲請人跑給相對人追,相對人卻一直拉住聲請人之衣服不放,聲請人不想繼續與相對人爭吵,聲請人出於自衛,才出手推開相對人」等語,核與原告所稱當時係因被告外遇問題發生爭吵之情節相符,被告辯稱係因原告拉住被告衣服,被告為求脫身,才出手推開原告云云,惟此與原告所提該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左手臂有七處瘀傷顯然不符,倘若被告僅係出手推開原告,應不至於會造成原告左手臂有七處瘀傷,是被告應有出手毆打原告之行為。末就98年12月5日傷害部分,依據該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頭部瘀腫,雙上肢多處挫傷」,倘被告僅係抓住原告的手,則原告頭部瘀腫如何造成,顯見被告避重就輕,被告應有毆打原告之行為。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張郁心通姦之事實,被告不否認,惟辯稱有得到原告事先同意云云,並舉證人溫 吳金梅 為證,然查 溫吳金梅 證稱:原告告訴我說被告在外面有女人,還有一次原告打電話跟我說「我叫甲○○帶女人到賓館不要帶到公司來,還要甲○○戴保險套」,後來又有一次原告打電話告訴我說「我叫甲○○拿避孕片給那女人吃」,我就問原告肚量為何那麼好,原告就說我就是肚量那麼好,原告還要我不要罵甲○○,也不要跟公公說」等語縱然屬實,亦僅係原告擔心訴外人張郁心懷孕造成更大問題,自不能作為原告有同意被告與張郁心通姦之事實,反觀原告為被告與張郁心外遇乙事,於98年8月26日及同年10月8日與被告發生爭吵,並遭被告毆打,又為了確認被告與張郁心通姦,原告偷偷裝設攝影機,倘若原告事先同意,又何必花錢裝設攝影機以蒐集證據,復據原告訴訟代理人何欣蓓律師供稱:開偵查庭時我是當告訴代理人,被告一開始有否認,後來檢察官提示如原證十一前面的幾張照片,被告仍然否認,直到檢察官提示原證十一拍到通姦行為的照片後,被告張郁心先承認,後來被告甲○○也承認有通姦的事情等語,倘原告有事先同意,則被告應於妨害家庭案件開庭時即時提出此抗辯,而非心虛否認有通姦行為,益足徵原告並未同意被告與張郁心通姦。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三次毆打原告成傷,侵害原告身體權致生損害,又與訴外人張郁心通姦一次,已侵害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與幸福,干擾其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3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慰撫金。按慰撫金之性質在於補償及調整被害人所受精神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應斟酌加害者與被害者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查原告家商畢業,在被告經營之公司擔任會計,名下有不動產汽車,財產總額0000000元,被告高工畢業,經營機械公司,有投資股票,財產總額00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學歷、職業、經濟能力、被告毆打原告之次數、原告傷勢並非嚴重、被告與訴外人張郁心通姦之次數、兩造婚姻於被告通姦前即已不睦、通姦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所造成破壞之程度、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李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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