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75號原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台北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湯應欽 律師被告乙○○
甲○○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一八一五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上之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叁拾肆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零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81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訴外人 丁禹卿 所有,丁禹卿於民國74年4月25日死亡,因其在台灣地區無繼承人,所留財產依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及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由原告擔任遺產管理人。而被告於丁禹卿死亡後即佔用系爭房地至今,經原告分別於98年6月22日、98年7月6日去函通知被告無權佔用之情,及於98年7月2日當面告知被告甲○○,惟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無法律上權源而占有系爭房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無權佔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為21.5平方公尺(即總面積86㎡×1/4),該土地96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4,720元,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自起訴前1日即98年8月31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8,24
0元(計算式:21.5㎡×14720元/㎡×0.1×5=158240元);房屋部分之課稅現值為90,400元,依課稅現值年息10%計算,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5,200元(計算式:9040
0元×0.1×5=45200元)。以上合計203,440元(000000+45200=203440)等語。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第1815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台北縣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39
0元。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3,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丁禹卿之除戶戶籍謄本影本、被告等之戶籍謄本、原告98年6月22日北縣榮處字第0980005866號函、98年7月6日北縣榮處字第0980006383號函、98年7月25日北縣榮處字第0980007059號函、原告對於民眾檢舉之處理記要等影本各1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五、按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亦有規定。本件訴外人丁禹卿於74年4月25日死亡(見本院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95號卷第7頁,丁禹卿之除戶戶籍謄本),遺有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有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前揭卷第4、5頁),原告依前開規定而為丁禹卿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主張被告無權佔用系爭房地,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地遷出,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洵屬正當。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
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復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自起訴日(原告起訴日為98年9月1日,見原告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前1日即98年8月31日起往前回溯計算5年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為有據。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依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而言。而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而房屋之申報價額,因目前市縣地政機關並未進行估定,故無房屋之申報價額可資認定,揆諸上開規定,本院以房屋稅繳款書所載,系爭房屋99年度課稅現值為90,400元(見本院98年度司板簡調字第495號卷第6頁),作為系爭房屋之申報價值,以玆計算系爭房屋租金,並無不可。本院茲審酌系爭土地96年度申報地價為14,720元,面積86平方公尺,原告所有權權利範圍為1/4,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前揭卷第5頁),是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價為316,480元(計算式:14720×86×1/4=316480),合計土地及建物申報總價為406,880元(計算式:90400+316480=406880),並斟酌該系爭房屋係位於板橋市○○○路○○巷○弄○號3樓,鄰近公館街口有超商2家,生活機能尚佳,且由漢生西路可銜接縣民大道至板橋火車站,交通尚稱便利等情狀(有原告所提之鑑定報告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網路地圖附卷足憑),認應以系爭房地申報總價年息6%計算為允適,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自98年8月31日起往前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22,064元(計算式:406880×6%×5=12206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又系爭房地既仍在被告無權占有中,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9年
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034元(計算式:406880×6%÷12=2034,元以下四捨五入),亦為正當。另原告雖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然原告此部分係基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非基於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間無連帶給付之義務。原告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767條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讓,將房屋返還原告,及自99年
3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34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22,064元,及自99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
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