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2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民國89年6月6日、90年
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第2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3年度簡字第2369號、93年度簡字第315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該2罪嗣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1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60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6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8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末2罪,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06號裁定減刑,並與槍砲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3年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7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於假釋期間。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99年
2月22日10時9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及99年3月
1日15時52分許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友人位於臺北縣新店市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
1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99年2月22日及99年3月1日通知到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告發由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報到後所採集之尿液,經檢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3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至5頁),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及97年
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2次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於89年6月6日、90年7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282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第2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2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1日執行完畢,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315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3年8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則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5年,惟其前既已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參諸前揭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追訴處罰。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程序,並經法院多次判刑在案,現仍於假釋期間,猶不知戒慎其行,未能戒絕施用毒品惡習,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偉林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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