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55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301、7910、9009號),暨聲請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89、10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20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宅急便」方式將其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桃園市○○路○○○號,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並以電話告知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張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行為,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98年12月27日15分許,撥打電話向乙○○詐稱網路購物分
期付款扣款有誤,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乙○○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6時55分許,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992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㈡於98年12月27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向甲○○詐稱網路購
物分期付款扣款有誤,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甲○○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同日16時52分許、同日16時54分許,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均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匯款48,000元、2,00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㈢於98年12月27日某時,撥打電話向丁○○詐稱網路購物扣款
有誤,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5時52分、55分、58分許,分別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均以現金存入之方式匯款10萬元、19,000元、81,000元至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㈣於98年12月25日19時許起至同年月27日16時30分間,3次撥
打電話向戊○佯稱先前網路購物分期付款扣款有誤,須將帳戶內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云云,致戊○陷於錯誤,於98年12月27日16時53分許,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匯款29,989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
二、證據:㈠告訴人乙○○、被害人甲○○、丁○○、戊○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渠等提出之匯款單據。
㈡前開彰化銀行、渣打銀行之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三、被告丙○○固坦承有交付上開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並辯稱伊係因欲辦理貸款始與對方聯絡,並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物交付對方云云。然查,上開犯行業經證人乙○○、甲○○、丁○○、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分別提出之匯款明細表、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在卷足參。再者,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取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一般人均有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縱果如被告所稱原為辦理貸款而與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接觸,惟其對於該名人士之姓名、背景、聯絡方式,以及該名人士究係任職何金融機構可以為人辦理貸款、其所任職之公司地址、名稱、公司負責人與公司之規模等細節,均稱毫無所悉,而其竟如此輕率交付具個人專屬性之金融帳戶予不詳姓名之他人,其所為顯與一般日常生活之借貸方式有悖,是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殊無可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丙○○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等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告訴人乙○○及被害人甲○○等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1次交付上開2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揭被害人等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乙○○等人被詐騙之金額共計284,981元、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審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89、1046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經聲請之犯罪事實,分別有事實上同一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認,附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0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98年12月27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開立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下稱花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28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 吳欣怡 謊稱係其同事,因有困難需要用錢,致吳欣怡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44分許,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匯款3萬元至丙○○上開帳戶內,旋經詐騙集團提領一空。嗣經吳欣怡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查,被害人吳欣怡雖於警詢時指稱其遭詐騙集團謊稱係其同事,因有困難需要用錢,致吳欣怡陷於錯誤,遂於同日11時44分許,依詐騙集團人員指示匯款3萬元至丙○○前開花旗銀行帳戶內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06號卷所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偵查卷第4至6頁)等情,復有吳欣怡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1紙及花旗銀行99年1月7日(99)政查字第28952號函及其附件在卷可參,應堪認定。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伊於98年12月24日一次寄送3本帳戶存摺,記得是彰銀、渣打及華僑銀行帳戶,應該沒有花旗銀行的,但要回去看宅急便收據才知道。」等語,嗣被告於99年5月25日寄送宅急便收據至本院時,該收據備註欄僅載有「華僑、彰化、渣打金融卡、存款印」等文字,此有被告提出臺灣宅配通公司98年12月24日第
000000000000號宅配通寄件人收執聯影本1紙在卷足佐。是移送併辦部分就前開花旗銀行帳戶與本案犯罪事實之帳戶既非同時交付,則檢察官移送併辦此部分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