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2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益瑤
被   告  徐曼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移送管轄(107年度北簡字第15621號案件),本院於民
國108年2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柒佰肆拾叁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叁佰伍拾陸元自民國107年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為0000
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並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各筆循環
信用利息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各筆帳款於
起息日應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由原告於核卡同意後通知
適用之循環信用利率,採浮動式利率即循環信用優惠利率
者,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加碼利率浮動調整,最高上
限為年息20%;上開利率之上限,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自104年9月1日起調為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如有1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者,原
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期限或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至107年1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
192,743元未償還(含消費款192,356元、循環利息387元)
,迭經催討未果,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信用卡款項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2,743元,及其中192,356元自107年1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表、客戶消費明細表等
件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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