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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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明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明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呂明生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88年間再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0月23日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以下同)裕民路上某網咖店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中吸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起訴書誤載為「置於錫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呂明生於00年00月00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前為巡邏員警盤查時,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將身上攜帶之海洛因1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169公克,驗餘淨重0.167公克)取出交給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並於99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對呂明生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案經土城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年1月1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本件被告呂明生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海洛因1包(呈白色粉末狀,驗前淨重0.169公克,驗餘淨重0.167公克)扣案可稽,且被告於99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又上開白色粉末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9年11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1年,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而被告若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可資參照)。被告既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依前述規定自應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99年10月23日23時30分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事實前,即自行將身上攜帶之海洛因1包取出交給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員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有土城分局本件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堪認屬實,被告嗣並接受裁判,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被告並未自行向警方或檢察官坦承,係因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警方及檢察官始知悉被告另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此有被告警、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此部分自不符合自首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毒癮,顯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念非堅,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施用毒品行為,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169公克,驗餘淨重0.167公克),經鑑定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前已述及,且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偵訊時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2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2年2月23日附錄本判決之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