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3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育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084
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1年度易字第20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育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洪育智就其被訴竊盜案件,業於警詢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犯罪事實:洪育智前於㈠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8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3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0355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㈢100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4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前開
㈠、㈡所示之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㈣於101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簡字第2546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㈤101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173號判處拘役20日、4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㈣、㈤所示之罪刑均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3月21日2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84巷3號前,見 楊文進 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車未予上鎖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即徒手竊取楊文進所有、置於該自用小貨車後座DEWALT廠牌之黃色電鑽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後逃逸;復於同日21時許,將前開竊得之電鑽以400元之價格攜至新北市○○區○○路3段210號經營「猛男電動工具機具修理店」內,售予不知情之 匡秀蘭 (涉犯收受贓物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8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楊文進發現該電鑽遭竊報警處理,而於同日2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與永寧路口查獲洪育智,並於同日22時10分許,在匡秀蘭經營之上開店家內起獲DEWALT廠牌之黃色電鑽1支,始悉上情。
三、證據: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楊文進於警詢時指訴在卷(見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證人匡秀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查獲暨扣案物照片8張在卷可參,此外,復有被告竊盜所得DEWALT廠牌之黃色電鑽1臺(業已發還告訴人楊文進)扣案可佐(見同上偵查卷第20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竟又再次犯本件竊盜罪,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應予非難,兼衡本件贓物已由告訴人領回,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之損害非鉅、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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