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1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123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懋輔佐人鄭錦聰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字第8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有規定。
三、本件告訴人 李肇春 對被告鄭錦懋提出毀損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本院113年簡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詹莉荺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17號被告鄭錦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懋前住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0號10樓之1,因不滿李肇春位於屏東縣○○市○○街0段000巷00○0號11樓之1居所時常發出聲響,竟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敲擊李肇春之上址居所鐵門,致該鐵門門板、門鎖孔凹陷,而喪失其原本美觀及順暢開、閉鎖等效用,足以生損害於李肇春。
二、案經李肇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錦懋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敲擊告訴人李肇春之上址居所鐵門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敲擊告訴人之上址居所鐵門之事實。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幀及照片17幀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嫌。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如附表所示之工具,敲擊告訴人之上址居所鐵門,主觀上應係基於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單一犯意,所侵害者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毀損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持以犯本案犯行之如附表所示工具並未扣案,參以該等物品現在何處,是否已滅失,均屬不明,又刑法第38條第2項亦非義務沒收之規定,請不予宣告沒收。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危險犯,而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則係實害犯,依實害犯吸收危險犯之法理,並無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無從遽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