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簡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簡字第15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靜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靜梅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大麻煙油殘渣容器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4行所載「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持有之大麻煙油1支(淨重0.1234公克)予警扣案,經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大麻類陽性反應。」應予補充為「為警盤查,於其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交付持有之大麻煙油1支(淨重0.1234公克)予警扣案,復配合採尿送檢,並供認上揭施用毒品行為,而自首接受裁判。嗣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大麻類陽性反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如下理由:
㈠依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07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6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卷第175頁),可見被告曾靜梅尿液鑑驗結果關於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為:「大麻類初步檢驗結果:陽性;確認檢驗結果:14/ng/mL,陰性」,而依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三、大麻代謝物(四氫大麻酚-9-甲酸,Delta-9-tetrahydrocannabinol-9-carboxylicacid):15ng/mL。」,是因低於法定閾值,故該鑑驗報告判定為陰性,惟前開準則第20條亦規定:「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閾值,不受第18條規定限制」,所謂最低可定量濃度,乃指儀器可確認檢測物並定量檢測物之最低濃度(同準則第3條第14款參照,本案之檢驗儀器可檢出之最低濃度為大麻代謝物2ng/mL」)。自藥學檢定專業而論,受檢尿液之藥物代謝濃度,僅需高於檢測儀器之最低可定量濃度,即可判定其曾施用該藥物,此觀諸同準則第24條亦規定:「尿液檢體複驗之閾值以檢驗機構檢驗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最低可定量濃度為準,其複驗結果在最低可定量濃度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自明。故因通常「第18條規定之閾值」乃較「最低可定量濃度」為高,而司法案件乃由法官依所存證據獨立判決,如依卷內所存其他證據,例如被告之自白、扣案之證物、證人之證述等等,亦可推斷被告犯罪,則前揭準則第18條規定較高之判定陽性反應閾值,自不宜拘束法院,故第20條方規定,必要時法院乃得斟酌情形,改採依最低可定量濃度之判定。
㈡而被告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
實,除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1頁、第163頁),又被告尿液鑑驗結果,大麻代謝物之濃度14ng/mL已高於最低可定量濃度2ng/mL甚多,甚至極接近陽性標準15ng/mL,另被告亦遭查扣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電子菸油(參後述),當已補強被告前揭自白,是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及施用大麻前、後持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為刑法第6
2條前段所明定。查被告為警盤查,於其施用毒品犯罪未被有偵查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交付持有之大麻煙油1支予警扣案,復配合採尿送檢,並向警員、檢察事務官供認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接受裁判,有被告警詢筆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員職務報告、偵訊筆錄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21頁、第95、96頁、第105頁、第103、104頁),應認被告本案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竟施用
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所為應予非難;且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處遇後不久,詎未能自制、澈底戒除施用毒品惡習,竟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更屬不該;惟考量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本質上並未危及他人,對社會造成的直接危害有限;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毒偵卷第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⒈扣案之電子菸油1支,經送鑑驗,檢出含有四氫大麻酚、大麻
酚等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見毒偵卷第107頁)、台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9日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91頁)在卷可考,故應認該電子菸油屬於第二級毒品大麻,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惟因鑑驗機關鑑驗時,已經前開菸油全數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毀,惟用以盛裝上開大麻菸油之容器,以現行之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⒉至其餘扣案物(見毒偵卷第101頁),與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瀅中華民國112年8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被告曾靜梅女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靜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7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21日上午6時許,在桃園市某路上,以將大麻菸油置於電子菸加熱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次。另於112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北市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5月21日晚間11時5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盤查,主動交付持有之大麻煙油1支(淨重0.1234公克)予警扣案,經同意採尿送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大麻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靜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類、大麻類陽性反應,有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檢出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至扣案之大麻煙油1支,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檢察官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書記官劉伯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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