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4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奕諄具保人吳憲忠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執字第3527號),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憲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憲忠因被告李奕諄所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定
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於民國112年7月21日釋放被告。又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於113年4月19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高雄地檢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案經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執行,及
囑託高雄地檢署代為執行,被告經合法傳喚、拘提,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屏東地檢署通知,亦未遵期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13年9月26日屏檢錦康113執3527字第1139039893號通知函(稿)暨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影本、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被告及具保人均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及具保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按,可徵被告顯已逃匿,爰依前揭規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書記官張明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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